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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小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碾屋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201277XD。
法定代表人兰建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徐小毛,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李泽斌,被告徐小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毛于2014年2月到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5月31日止。由于2016年5月27日被告徐小毛离岗没有上班至同月3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徐小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徐小毛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补缴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小毛辩称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先一年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补偿2.5个月,被告徐小毛月工资为1000元至2015年9月1日之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921.88元[(1000元×3月+1225元×9月)÷12月×2.5月],被告徐小毛提供的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的票据4276.8元,公司应照合同约定按70%的比例报销即为2993.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毛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小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1.88元。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徐小毛按70%的比例报销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2993.76元。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小毛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
驳回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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