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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吕群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
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群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在外打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吕群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2月被告吕群芳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61.83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吕群芳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被告吕群芳回家休息并停发了其工资,为此,被告吕群芳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吕群芳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吕群芳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吕群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吕群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461.83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61.83元/月×8.5个月)12425.56元(时间从2008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5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群芳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吕群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25.56元。
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吕群芳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生活费4900元。
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吕群芳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吕群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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