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
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张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31.49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没有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或工资。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赔偿金、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31.49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31.49元/月×12.5个月)36643.63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止),因被告张某某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而“裁决书”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562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2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25元。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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