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不支付被告生活费60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李某某2015年1-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69.9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10月被告就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元月份原告公司停产后一直未通知我去上班,为了生计我就去了别的地方上班,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进行判决。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发放工资中含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1626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5,工资表,来源合法,但其中2月、12月份工资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故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工资应为1625.07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25.07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停产,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被告李某某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为此,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补缴其2016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停工后的基本生活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7年2月1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19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16年2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②鑫龙纺织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③鑫龙纺织公司支付李某某生活费6000元;④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25.07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李某某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既没有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也没有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625.07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25.07元/月×9个月)14625.63元(时间从2007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5个月)6125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6月),因被告李某某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裁决书”裁决支付其生活费6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费6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25.63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6000元。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16年2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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