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至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李某某2015年9个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2358.27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58.27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困难,2015年11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被告李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没有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12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鑫龙纺织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58.27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27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58.27元/月×12.5个月)29478.38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8.38元。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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