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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
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程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57.9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程某某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程某某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没有向被告程某某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为此,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57.90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57.90元/月×12.5个月)29473.75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2个月)245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3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3.75元。
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某某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生活费2450元。
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程某某补缴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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