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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杨明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应婕,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璋,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林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婕与被告杨明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杨明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43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710元(60元/天×(120-17)天+1,530元)、误工费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2,31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9元、残疾辅助器具908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明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8年11月24日18时02分许,被告杨明璋驾驶牌号为浙K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陆翔路3489弄门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明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杨明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户籍赔偿无异议,但伤残系数不认可;如构成伤残等级,每个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缺乏遗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鉴定依据不充分,故对被告重鉴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4日18时02分许,被告杨明璋驾驶牌号为浙K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陆翔路3489弄门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明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明璋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31,8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腋拐)费908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杨明璋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现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陪护费1,5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杨明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杨明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31,84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9,84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5,65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272,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90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总计351,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667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明璋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杨明璋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则从各自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2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40,000元后,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8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227,667元;
  三、被告杨明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婕律师费4,0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元后,实际被告杨明璋应再支付原告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9元,由被告杨明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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