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040144M。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1583-7。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与被告张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谭军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交运集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张跃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谭军旺,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被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王亚洲,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林辰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因陈普秀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232200.8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谭军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51公里加2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与被告张跃军驾驶的京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被告李英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谭军旺驾驶的轿车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随后,应传兵驾驶京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李英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三次撞击事故,造成陈普秀受伤。最后,胡晓东驾驶甘M×××××号大客车在第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与应传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第四次撞击事故,造成陈普秀伤情加重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应传兵负主要责任,李英、谭军旺、张跃军负次要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事故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谭军旺、张跃军负次要责任。因各被告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驾驶车辆也入有保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跃军辩称,
被告张跃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均不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第二、三、四次撞击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也就是说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在客观上张跃军并无设置警告标志的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张跃军下车放置警告标志,势必会造成张跃军或者放置警告标志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置警告标志并无过错。且四原告所在车辆在事故中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并无直接接触,四原告的损失与张跃军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谭军旺辩称,
被告谭军旺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在四次撞击事故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谭军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希望法庭尊重我公司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的确定事故责任。结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是四次撞击,这四次撞击是瞬间完成的,应当按一次事故确定赔偿责任。胡晓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显示的第3、4次撞击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李英对于应恒、应传兵因事故受伤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陈普秀、应晨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恒、应传兵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四次撞击应认定为一次事故,赔偿时不应重复多次使用保险。我公司对应传兵、应恒的人身伤害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李英对应晨、陈普秀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对该二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亨星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认为我方驾驶员胡晓东只对第四次撞击负主要责任,因无论伤者还是死者均是在受到几次撞击后,伤情不断加重最终出现了伤亡结果,故我方承担的责任以主次六四划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合理认定。法院应考虑第四次撞击致使原告损失加重,四次撞击事故交叉致害等特殊情形,科学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第1、2、3次事故未设置警示标志,我方车辆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造成了第四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只承担第四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其他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发生事故后,是由前三次事故所导致,关于人身伤亡事故书上显示应传兵、李英未对车上人员疏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晓东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有超员情况。如有以上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免赔10%。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传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和不计免赔,另外还投保了限额为6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驾驶人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格,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按两次事故均分后由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认定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在一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军旺等有异议,认为己方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定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陈普秀的死亡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第四次撞击是造成陈普秀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因陈普秀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次撞击承担7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应传兵负主要责任,李英、谭军旺、张跃军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应传兵负原告损失的21%(30%×70%),张跃军、谭军旺、李英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30%×30%÷3)。在第四次撞击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张跃军、谭军旺负次要责任,应传兵负陈普秀伤情加重死亡的次要责任。因应传兵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疏散,造成重大人员损失,与其他被告相比较,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与张跃军、谭军旺因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第四次撞击造成陈普秀伤情加重死亡的责任承担方面,由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应传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胡晓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第四次撞击中应传兵承担原告损失的14%(70%×20%),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25%(70%×7.5%),胡晓东承担原告损失的45.5%(70%×65%)。综上,应传兵共承担原告损失的35%,谭军旺、张跃军各承担原告损失的8.25%,李英承担原告损失的3%,胡晓东承担原告损失的45.5%。因张跃军、谭军旺、李英、胡晓东所驾驶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晓东系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雇佣司机,应传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比例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军、谭军旺、李英、亨星交运集团按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死者陈普秀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农村,原告未提交陈普秀的北京市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证据,也未提交陈普秀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的任何证据,只提交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的一些证据,因原告不举证证明陈普秀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春丽死亡,李春丽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已经确定为87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陈普秀的死亡赔偿金为900758元〔878200元+22558元(9023元×5年÷4人+9023元×5年÷4人)〕;3、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2);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3015元(52409元÷365天×3人×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晓东因陈普秀的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27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结合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承担1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承担307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结合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135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88643元(932777元-139元×3-30734元×3-159元-51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65063元(788643元×8.25%),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659元(788643元×3%),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8833元(788643元×45.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5936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3628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5174元,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8970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各项损失959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各项损失9593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各项损失75174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各项损失389706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各项损失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应恒、应传兵、陈福恩、马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原告负担8080元,由被告张跃军负担990元,由被告谭军旺负担99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360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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