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应敏磊与宁波华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应敏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XX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XXX号12-7。
  法定代表人:周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敏磊与被告宁波华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奇、潘德炜,被告宁波华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3,9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进入宁波华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07年被安排至被告处,一直担任被告处进出口部的业务员。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十余年间,一直业绩突出,为被告创造了数百万元的经济效益。原告的薪酬待遇除基本工资以外,还有绩效奖金、加班费、岗位补贴、保密工资等其他收入。自2009年起,原告因异地工作不便,被调往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办事处。因国际经济环境及加工成本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告所在的业务部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作业绩虽有所下滑,但仍有盈利,被告却以诉讼为由暂缓发放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5年年底之前,都是由被告以电话形式安排原告工作,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之后的工作,并以原告最后的销售业绩进行考核。2015年年底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虽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未提供劳动,但原告仍在工作地点正常上下班。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双方至今均没有向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为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宁波华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了立案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双方并达成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应再进行民事关系之外的二次认定。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已经联系不到原告,对于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均不予回复。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原告提交的租房发票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说明其在此之后已不再开展任何业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至2015年底,之后双方虽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现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浙江省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16年1月,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租房发票至2015年8月。
  2019年4月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对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未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1、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还曾于2007年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覆盖了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2、起诉状、申请报告、交接班记录、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定点登记表、证明,其中,证明内载:“……各业务部门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经理即业务助理)的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各种社会保险的费用均需进入各业务部门的成本,但《劳动合同》由公司出面签订……郑萍作为业务承包经理,对公司内部的‘承包考核经营管理模式’激励政策一直是非常了解并完全按公司相关内部承包考核文件执行的……”,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实际工作地点自2009年8月9日起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XXX弄XXX号XXX室;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度发放原告工资情况;4、居委会证明、管辖异议申请书、鄞州法院送达回证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江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的工作地址,被告对此早已明知;5、鄞州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案的内部承包纠纷,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撤诉后的第二天,又以相同理由起诉原告,原、被告之间两次连续的诉讼历时两年有余;6、鄞州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07年,被告在本案中称该合同系2012年补签为虚假陈述;7、鄞州法院庭前质证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其可登陆其所谓的原告邮件,被告于本案中提供的邮寄系伪造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才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将日期倒签至2004年;对证据2申请报告右下角手写内容不认可,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自2009年8月9日起在上海工作,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宁波诉讼持续两年,该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以实际履行方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经终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非该案当事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时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的签字盖章时间,经核实,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即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就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
  被告则提供办公室租赁发票、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自宁波到上海工作后,自行租赁办公室,办公室的租赁费用向被告申请报销,原告提交的租赁发票至2015年8月;原告的工作是自己安排的,客户信息等由其自行掌握,被告只是提供必要的支持,不对原告工作进行干预也不对原告进行安排。原告对办公室租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完整,无法判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然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处各业务部门包括经理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由公司出面签订,说明被告与其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建立的仍为劳动关系,承包考核经营管理模式只是被告处的一种考核及分配报酬的方式。现被告自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止,其亦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有关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16年1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的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2015年底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未提供劳动,但原告仍在工作地点正常上下班。然,原告未就2016年1月以后其仍在工作地点正常上下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均自述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2016年1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合同项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起处于中止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第三,关于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之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覆盖了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则主张,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前,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才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将合同的起始日期倒签为2004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即使如原告所述,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先,双方之后又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未以书面形式否定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效力,而第二份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对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作出的特别约定。因此,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7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6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6日终止,然原告迟至2019年4月4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该诉请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敏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应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