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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明英,女,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向前,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明英与被告胡向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胡向前、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97.39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4,2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胡向前在责任范围内按60%赔偿,律师费由被告胡向前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胡向前驾驶牌号为沪FJ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曹杨路、宁夏路西约1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向前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尚未行后期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胡向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律师费过高,仅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发生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17日;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9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9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治愈,不构成XXX伤残,且鉴定时系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相关的营养、护理期的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后,该损失总金额为138,797.39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38,797.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5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原告共住院17日,核准为34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共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08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期共90日,该损失核定为5,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55.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十、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其票据酌定为3,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8,055.6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剩余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共80,272.43元(包含医疗费77,2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向前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应明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88,055.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应明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272.43元;
  三、被告胡向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应明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
  四、原告应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计2,135.50元,由被告胡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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