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徐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较为复杂,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立《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可得的房屋分割补偿款数额,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变卖款人民币244万元中的109.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卖款244万元中的109.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存档于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的相关离婚协议载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分给女方此房的50%现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现此套房屋总价为75万元整,扣除此房屋抵押款后,为50万元整”;“男方每月还女方1,000元整”;“男方每年付一次利息给女方(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但之后被告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诉争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应无异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的分割条款事实上已被被告毁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诉争房产的50%变卖款。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分给原告此房产的50%现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现此套房屋总价为75万元整,扣除此房屋抵押款后,为50万元整,原告分得共计25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万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此款,就以分期还款方式被告每月还原告1,000元整,至还清即止,利息并按照银行每年定期利息为准,被告每年付一次利息给原告;待此房产出售或动迁后一次性还清,如3年内还清此款,则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
2018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将上述系争房屋变卖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房屋分割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2018)沪0118民初136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若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需举证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分割款及相应利息。鉴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登记离婚之日后次日起计算。原告提出应按照房屋当前市场价50%分割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房屋分割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应某某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0,3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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