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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应某
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原系西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27日被抓获,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王寿禄(已判决)利用在西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之便,趁无人之际,翻入公司库房,将11米BVR1×120电缆、41米BVR150电缆截成8段扔出厂区外墙,后被告人应某等人准备将电缆拉走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同案犯王寿禄被抓获,当场查获电缆线8段,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米BVR1×120电缆线的价格为671元,41米BVR150电缆线的价格为213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寿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西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8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及同案犯王寿禄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张宏军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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