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1,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5,女。
原告:应某2,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应某3,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应某4,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应某5,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应某6,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女,系被告妻子。
被告:应某7,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女,系被告母亲。
第三人:应某9,女,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诉被告应某6、应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应某9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被告应某6、应某7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安某某,第三人应某9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及被告应某6对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内50%遗产的继承份额;2、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存款由六个子女均等继承,作为父母墓地管理费用基金;3、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3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及被告应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应某8于2004年12月19日死亡,母亲黄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两人均未留有遗嘱。应某8及黄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302室产权人现登记为:应某8、黄某某及应某6之子应某7。但是,302室房屋系动迁原中华新村XXX号房屋所得,动迁时的安置人员包括应某8、黄某某、应某7及原告应某3之女应某9。由于办理产证时,应某9无身份证,故办理302室房屋产权证时未登记应某9的名字。现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均认可应某8、黄某某、应某7、应某9各占302室房屋1/4产权份额,产权登记方式为共同共有。此外,黄某某过世后留下6万元存款(账号为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父母在世时,子女均参与照顾。2002年开始,每位原告每月给付100元给应某6之妻安某某用于照顾母亲黄某某的生活。应某8在世时有退休金,应某8死亡后还有抚恤金,故不存在仅由应某6夫妇照顾父母的情况。此外,应某7结婚时,应某6夫妇还将母亲赶出302室。综上,原告要求对302室中属应某8、黄某某共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黄某某名下的存款依法予以继承,对302室房屋的继承要求确认产权继承比例,不要求实物分割。
被告应某6、应某7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认可应某8、黄某某的死亡时间,两位老人没有遗嘱。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现认可302室房屋内应某7、应某9、应某8、黄某某各占25%产权份额。从父亲生病到瘫痪,然后母亲又瘫痪,均是由应某6、安某某照顾,故应某6和妻子安某某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某6要求先行继承10%份额,其余再由6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同时,应某6也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要求确认可继承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应某9辩称,302室房屋的1/4份额产权份额系其个人所有,因为老房屋动迁时有其名字。302室房屋买下产权时,其父亲应某3支付了1万多元的超面积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应某8、黄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及被告应某6。被告应某7系应某6与安某某所生之子,第三人应某9系应某3之女。应某8于2004年12月10日死亡,黄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应某8、黄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应某8、黄某某、应某7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应某8、黄某某、应某7及应某9各占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黄某某名下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尚有存款本金6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以按份共有方式共有302室房屋,不要求进行实物分割。
2002年至2011年9月,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每月各给付安某某100元用于黄某某的日常生活。应某8、黄某某在世期间,随安某某、应某6共同居住生活于302室房屋内,并由安某某照料日常起居。
另查明,2009年3月,安某某家庭被评为“2007-2008年度华漕镇五好文明家庭”示范户。2010年9月,安某某被评为闵行区十佳“孝亲敬老”之星。2010年10月,安某某荣获“上海市孝亲敬老之星”称号。2011年9月,安某某被评为2011年闵行区“为老服务优秀志愿者楷模”。2012年4月,《新闻晨报》以“厚德沙茂人,用笑容去过日子---记一位好邻居、好媳妇、好婆婆、好奶奶”为题报道了安某某事迹。2017年8月11日,闵行区新虹街道沙茂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由安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居委辖下茂盛XX小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弄)XXX号302室居民。其公公应某8、婆婆黄某某在世期间一直与其居住在一起,并由安某某负责照料公婆的日常起居直至两位老人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动迁安置协议、银行存折,被告应某6、应某7提供的产权证、居委会证明、表彰证书、结婚证,第三人应某9提供的动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及被告应某6系被继承人应某8、黄某某的子女,故上述六人均系应某8、黄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应某8、黄某某的遗产。因应某8、黄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虽然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在黄某某生前曾每月各支付100元用于黄某某的生活起居,但对老人的赡养应不局限于金额给付,更应偏重于精神沟通。而应某8、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表明,两位老人生前随应某6、安某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且由安某某负责日常照料工作。同时,安某某亦因多年来照顾两位老人的行为获得了相当高的社会评价。综上,本院认定应某6夫妇不仅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院将酌情予以多分。
302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应某8、黄某某及被告应某7三人名下,现应某8和黄某某的继承人、应某7及第三人应某9均确认302室房屋的产权实际应为应某8、黄某某、应某7及应某9各占四分之一,故本院确认302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应某8、黄某某遗产。诉讼中,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302室房屋的共有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继承人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的款项亦系其遗产,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继承人应某8、黄某某生前的实际赡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各继承人可分配取得的遗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被告应某6、应某7及第三人应某9按份共有,其中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应某6各占上述房屋1/12产权份额,应某7、应某9各占上述房屋1/4产权份额;被告应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被告应某6、第三人应某9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应某6各负担1/12,由应某7、应某9各负担1/4;
二、被继承人黄某某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孳息归被告应某6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被告应某6各负担1,195元,被告应某7、第三人应某9各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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