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潇羽,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东浩兰生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博会项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周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潇羽与被告上海东浩兰生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博会项目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潇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被告上海东浩兰生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博会项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潇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中报销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为治疗工伤伤情所需的各类医疗费合计112503.98元;2.要求被告支付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中报销的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为治疗工伤伤情住院4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6年4月1日签署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签约时承诺,另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商业保险作为福利。但被告实际未为原告购买2016年度的商业保险,而是在2017年4月才为原告购买该商业保险。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参加由被告组织及安排的体育活动中不幸腰椎受伤,为此5次住院手术治疗及长期卧床休养,自行垫付了各类医疗费等,并由母亲放弃工作进行护理。经原告申请,静安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2月5日、5月3日,原告两次均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后因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团体人身保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杂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在办理工伤理赔过程中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因原告的工伤系原告提出而非被告提出,根据相关规定,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各类医疗费用计112,503.98元及4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内产生的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由单位负担。
被告上海东浩兰生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博会项目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尊重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补差38,953.22元、交通费补差6,000元、通讯费补差6,000元、饭贴补差8,376元、高温费2,000元、奖金2,400元。4月11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了结50,000元;4月17日,原告又提出要求增加各项杂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为此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包含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门急诊医疗费12,056.80元、5.5个月的护理费36,300元、交通等杂费11,643.20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再次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55,944.5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因劳动合同终止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除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无需对原告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原告确认免除并免于追究基于双方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及本协议可能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即原告自愿放弃所有针对被告的任何仲裁、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专业展部项目助理。
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认定本人工伤的请求》,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后造成腰椎损伤,提出认定工伤的请求。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书面答复原告,不同意其提出的认定工伤请求。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年12月13日,该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7)字第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下午参加了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后,感腰部疼痛并就医治疗;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利民门诊部诊断为腰5双侧峡部裂性滑脱,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L5双侧峡部裂伴滑脱、腰椎峡部裂(术后)、腰椎滑脱、L5双侧峡部裂、L5-S1椎间盘突出;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5日,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801-003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5月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802-003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订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甲、乙双方确认该劳动合同终止日因乙方医疗期原因顺延至2018年5月22日终止。乙方进一步确认,在该最后终止日之前,其个人原因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影响和改变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乙方完全理解本条款并保证诚信履行。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结算至2018年5月28日,甲方已发放至乙方工资账户;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由甲方缴纳至2018年5月。3、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5,330*2.5=13,325)。4、甲方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乙方‘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肆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7,132*6=42,792)。5、甲方参照‘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相关规定支付乙方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治疗期间门急诊医疗费合计壹万贰仟零伍拾陆元捌角(12,056.8)。6、甲方另支付乙方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治疗期间护理费叁万陆仟叁元整(220*30*5.5=36,300)。7、甲方另支付乙方治疗期间交通等杂费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贰角(11,643.2)。8、乙方同意并承诺在2018年5月28日之前根据甲方安排办结工作移交和财物归还等离职手续,否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9、甲方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8条约定的离职手续后,于2018年6月29日之前将本协议第3条至第7条项下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合计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壹拾柒元(RMB116,117.00)汇入乙方的工资账号。10、乙方承诺,继续执行原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协议等文件中有关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条款的各项内容,若有违反,给甲方带来任何负面影响或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甲方承诺,就乙方发生的工伤事故及伤残等级对外负有保密义务。若甲方泄露造成乙方就业受阻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经济赔偿责任。11、乙方确认,甲方除本协议第3条至第7条项下的义务外,无需对乙方承担其他任何义务。乙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在此免除并免于追究基于双方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及本协议可能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即乙方自愿放弃所有的针对甲方的任何仲裁、诉讼。12、乙方同意,其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乙方的义务,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6条、第7条约定的特别费用;若已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13、甲、乙双方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清楚本协议内容的含义,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双方皆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对本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和争议。14、甲、乙双方进一步同意,本协议当事人之间原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承诺、邀约等文件中,其约定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5、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对履行协议条款有争议的,并不影响本协议整体的法律效力。16、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团体人身保险报销手续,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等手续。”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为原告开具了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的退工证明。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本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遇情况的通报》,称其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时,被杨浦区社保中心的接待人员告知,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13日工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4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社保中心只能受理报销2017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具之后的医疗费。被告对此未作回复。
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报销的由原告垫付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为治疗工伤伤情所需的各类医疗费合计112,503.98元、支付因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报销的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为治疗工伤伤情住院47.5天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82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办理情况回执,证明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其提交的医疗费报销业务以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予以退回。被告对此认为报销受理审核单已受理;办理情况回执被退回不能办理,原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11,187.98元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属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5,529.70元。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从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订立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确认被告除本协议第3条至第7条项下的义务外,无需对原告承担其他任何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虽配合原告到社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手续,但被告应确保原告一定能拿到诉请的钱款,因社保部门已明确原告诉请的钱款不能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潇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应潇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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