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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红政、王祖英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应红政,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祖英,女,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红政(系王祖英之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红政、王祖英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红政、王祖英、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红政、王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0元、营养费14,520元、护理费29,150元、交通费4,7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应朋年(系应红政父亲)外出回家,经过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楼门口时,因过道内大面积积水,脚下打滑摔倒,头部撞击过道铁护栏,受害人应朋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瘫痪等,当场失去意识。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应鹏年因外伤所致,被评定为XXX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受害人应鹏年后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异议。受害人应鹏年相关健康权纠纷案件已有案件处理过,应结合两案情况,审核本案的费用情况;受害人应鹏年长时间住院治疗并无必要性,且原告方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医嘱和病历,法院应对相关医疗费仔细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应鹏年生前与原告王祖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应红政系二人唯一的女儿。受害人应鹏年于2018年8月7日因截瘫、肺炎等原因死亡。应鹏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7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被邻居发现躺在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铁门处的地面上,原告的脚位于前述铁门内,该铁门内安装于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201室门外的水表和水阀之间部位正在喷水。原告邻居拨打110报警。在警方到场处置前,闻讯下楼的原告妻子到场先将喷水处的水阀关闭,接着,原告妻子和在场的邻居将原本半个身子躺在水里的原告扶到没水的位置。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应朋年之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80天、护理期至今。
  受害人应鹏年受伤后至2017年9月期间,应鹏年先在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治疗。其后,受害人应鹏年又被送至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受害人应鹏年一直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7日,受害人应鹏年因截瘫、肺炎等原因死亡。
  2017年7月4日,受害人应鹏年曾以水务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物业)、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为被告,依据本案同一事故(摔倒受伤的事实),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11,604.45元,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应鹏年自负5%的赔偿责任。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14084号民事判决,酌定受害人应鹏年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水务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应鹏年各项费用581,024.23元。
  因原、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水务公司应该按照9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
  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45,221.70元。⑵关于营养费,根据生效判决、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该项目已经足额赔付,不再支持。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860元。⑷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2,000元。⑸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应鹏年就医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800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水务公司应赔付原告应红政、王祖英各项费用共计60,687.6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应红政、王祖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6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红政、王祖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3.60元,由原告应红政、王祖英负担443.60元,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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