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长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焦作市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49399691T。法定代表人:薛顺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271.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H×××××号挂车,沿306省道由永修县江上方向驶往易家河方向,当车行驶至红桥××水××米永修县××大屋村××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原告应长寿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应长寿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长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豫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9515.36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焦作市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收到肇事车辆的承保信息,应当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核实确在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H×××××号挂车,沿306省道由永修县江上方向驶往易家河方向,当车行驶至红桥××水××米永修县××大屋村××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原告应长寿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应长寿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长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豫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9515.36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应长寿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告仍在务农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因原告应长寿诉请的部分项目或标准过高、或计算有误、或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515.3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5、护理费4302元(30天×143.4元/天);6、误工费5912元(60天×98.53元/天);7、残疾赔偿金:23062.2(19年×12138元/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合计4877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应长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长寿与被告赵某某、焦作市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长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照、被告焦作市顺鑫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应长寿487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某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原告应长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应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57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世锟
书记员:韩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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