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阿文,女,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婕,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阿文与被告上海新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婕、曲辉静,被告新乐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乐旅行社赔偿医疗费245,7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345元、交通费163元、未旅游损失费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包括应阿文在内的六人与新乐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参加新乐旅行社组织的2018年3月20日至3月22日“高邮开元名庭三日307”旅行团。2018年3月21日,应阿文随团入住新乐旅行社安排的高邮波司登国际开元名庭大酒店(以下简称开元名庭酒店)。当日下午14时左右,应阿文从一楼咖啡厅前往厕所过程中,因酒店通行过道的台阶落差相距过大,周围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应阿文在跨越台阶时摔倒在地。受伤后,应阿文在家属的陪同下,被送至江苏省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连夜被送回上海。于2018年3月2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院入院治疗。应阿文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应阿文认为,原告摔倒的台阶相差有38cm高,远大于法律规定的楼梯踏步台阶不得超过16cm的规定,在台阶的周围也没有警示标示。事发时导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程陪同,也没有事先对危险的地方进行警示或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新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全额承担赔偿义务。
新乐旅行社辩称:应阿文是在酒店内受伤没有异议,但事发当天是自由活动时间,本旅行社没有陪同义务。应阿文摔倒处并非客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台阶,而是属于酒店咖啡厅与大堂的间隔处。酒店咖啡厅地面上均有明显指示标志引导客人正常通行道路,应阿文选择错误的行走路线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旅行社在合同附件中已经注明70岁以上老人参团,一定要有家人或者亲朋陪同,并对老人的安全负责。被告已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应阿文作为高龄老人,事发时身边未有其他家属陪同。事发后被告的导游也及时通知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新乐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应阿文等六人与新乐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参加新乐旅行社组织的2018年3月20日至3月22日的“高邮开元名庭三日307”旅行团,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0日从上海市出发前往泰州、高邮,参观柴墟古街区、镇国寺,夜宿开元名庭大酒店;3月21日全天自由活动,夜宿开元名庭大酒店;3月22日参观扬州东关古街、江阴长泾老街等景点后回上海。应阿文等六人支付团费合计2,544元。新乐旅行社为该团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3月21日下午,应阿文在开元名庭大酒店内,在跨越咖啡厅与酒店大堂错层处时摔倒受伤。
应阿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内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腰3椎体变扁。2018年3月22日,应阿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及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于3月23日局部麻醉下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预防骨科围手术期致命性肺栓塞,并于3月28日全身麻醉下行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术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下腔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4月12日应阿文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于4月13日局麻下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并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另,应阿文分别于2018年4月2日至5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至5月23日,2018年5月23日至6月29日至上海市黄浦区老年护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均予以相应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后,应阿文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应阿文共支付医疗费134,662.4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7,296元。
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应阿文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应阿文因故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造成其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应阿文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应阿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应阿文于2018年3月22日书写“报备”,主要内容为“我是游客应阿文,于2018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参加新乐旅行社扬州泰州三日游……不慎在高邮开元波司登酒店一楼咖啡吧门口摔倒了,特此报备。”下方新乐旅行社回复“我是新乐旅行社小周,你可报案的意外险,我司已登记,请保管好发票和旅游合同……”旅行社回复下方,带团导游书写“开元名庭酒店,大堂一楼咖啡厅走廊处,扶梯走廊没有安全标志,和安全扶栏,阶梯台阶高达38公分。游客应阿文在行走时,跨越台阶时摔倒,特此说明。”新乐旅行社陈述,导游是根据应阿文要求书写的说明,实际未测量过台阶高度。旅行社书写回复是为了保险理赔。
应阿文另提供案外人裘某某、瞿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说明中案外人陈述看到应阿文在酒店咖啡厅旁的台阶处摔倒,台阶很深,周围没有安全标志也没有安全护栏。新乐旅行社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应阿文申请王国才作为原告证人出庭,证人陈述证人的妻子与应阿文系姑嫂关系,证人与应阿文一同参加了新乐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3月21日,导游安排应阿文及证人等人在开元名庭酒店休息,当日下午,证人在咖啡厅附近,听到他人告知应阿文在咖啡厅旁的台阶处摔倒。证人前去查看,看到台阶高约有40cm,周围没有安全标志也没有护栏。导游及酒店方都承认酒店安全存在隐患。随即证人要求酒店通知救护车将应阿文送至医院,因应阿文伤势严重,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三名家属陪同应阿文回上海治疗。
审理中,新乐旅行社提供酒店视频,新乐旅行社陈述视频可以显示咖啡厅地面有指示灯可以引导客人正常通行,而应阿文未按照指示路线行走,其摔倒处属于咖啡厅与大堂的错层处不属于正常通行处。应阿文称视频可看出咖啡厅内并未没有明确指示牌,台阶处并未有警示标识且台阶明显过高。事发后酒店才在台阶上标注警示标识并且用花盆予以阻隔。
为提起本案诉讼,应阿文向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应阿文为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旅游合同、行程单、旅游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清单、护工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保险投保通知书、照片、视频、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阿文与新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新乐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乐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应提供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住宿环境。结合双方提供的事发地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可以确认开元名庭酒店设计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咖啡厅内除地面指示灯外并无其他显著路线标识,而地面指示的路线前有明显阻碍物,游客的经行路线容易被干扰而另寻其他路线。应阿文摔倒处属于咖啡厅与大堂错层处,错层旁设有观赏性区域容易造成游客对错层高度产生视觉误差。而错层的落差明显较高,属于较易发生危险的情形。对此开元名庭酒店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警示与防范,从而导致应阿文摔倒受伤。故新乐旅行社作为组团社,理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应阿文参加旅游时已经近75岁,其本人及陪同家属亦应对其旅游活动中的自身安全给予充分的关注,对此应阿文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新乐旅行社就应阿文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医疗费,结合应阿文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均系应阿文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134,662.41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金额为2,02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及护理期酌情确认营养费7,200元(含二期),护理费12,216元(含二期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74,8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阿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63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金额为11,000元;旅游损失费,考虑到应阿文的伤情及事发时已近75岁,回上海就诊途中确需家属陪同,该项主张符合社会常理,本院酌情确认424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2,600元;律师费,应阿文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阿文医疗费134,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216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交通费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旅游损失费424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2,522.81元的80%即202,018.25元;
二、驳回应阿文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应阿文负担1,534元、由上海新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鉴定费2,600元,由应阿文负担520元、由上海新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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