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震,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震诉被告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震、被告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金17,732元(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押金2,200元、装修费7,500元、临时搬迁费1,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130元;4、返还合同期内的地摊费3,1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商业补偿7,4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就上海市山泉花卉市场西环2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按年支付租金,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到期。但是,自2019年1月9日起,政府相关部门贴出告示,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限令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前搬走,并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开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就系争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问题仍处于信访沟通阶段,系争房屋尚未被拆除,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政府部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金或者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正常使用系争房屋至合同期满,押金已予以退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山泉公司就三泉路XXX号地址申请办理花卉市场,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建设临时花卉市场,一旦市政道路动迁,无条件拆除。上海市三泉路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为上海雷勃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2月18日,山泉公司与上海雷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三泉路XXX号场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由于三泉路XXX号场地部分权属发生变化,双方同意将此租赁场地的4035平方米分为两部分计算,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原协议所定三泉路XXX号4035平方米场地分两部分:1、三泉路XXX号-XXX号,面积为904.34平方米;2、其余划出的面积为3130.66平方米……。
2018年8月31日,山泉公司作为甲方与应震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盆景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租金2,200元,租期内租金合计26,400元,租金规定分1次交付。乙方在租赁期间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广告宣传费等费用,每月100元。押金待协议到期双方财务交接核对无误无损,各项费用交付结清后三天退还乙方。当日,应震向山泉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共26,400元、押金2,200元。山泉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应震使用。
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等多部门联合作出《“无违建创建先进居村(街镇)”联合告知书》:三泉路XXX号花卉市场的违建必须于2月3日前自行整改恢复原样,若逾期,则区相关部门将联勤联动执法整治,该业主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未登记产权,属于上述《“无违建创建先进居村(街镇)”联合告知书》认定违建的范围。
2019年8月15日,静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彭浦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给山泉花卉市场各商户的告知书》,载明“您现经营所租用的房屋及商铺在山泉花卉市场(三泉路XXX号)18幢建筑物之内(不含三泉路XXX-XXX号房屋),现经静安区规划、城管部门认定山泉花卉市场(三泉路XXX号)18幢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现正待相关法律程序期结束,将被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建议各商户在本月底前尽快寻找新的经营地自行搬迁,不建议使用该违法建筑与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如续签合同后果自负,并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请商户与山泉花卉市场自行解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2019年8月30日,未提前交换房屋的理由,是因为内置物品为石头,成吨计算,需要时间搬离。目前已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已经退还2,200元押金。对于地摊费3,100元,原告表示使用部位是租赁部位的门口,费用是当场使用当场支付给被告,都是当用当结的,但认为地摊使用的部位也是违章,因此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等多部门联合作出《“无违建创建先进居村(街镇)”联合告知书》,认定系争房屋所在范围属于违建,故应震与山泉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应震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2019年8月30日,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费用仍应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对于应震主张的返还剩余租金17,732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震要求山泉公司退还押金2,200元,因应震已于2019年8月30日返还系争房屋,山泉公司已予以退还押金,且原告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费7,500元、临时搬迁费1,600元、赔偿金5,130元及商业补偿7,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且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震与被告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西环20号房屋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应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应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卓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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