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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孟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按手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孟永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9月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款大写:肆万元(按手印)小写40000元(按手印)欠款人:孟永昌(签字按手印)冀FAxxxx4年9月1日”,另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款大写壹万元(按手印)小写10000元(按手印)欠款人:孟永昌(签字按手印)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款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欠款人:孟永昌(签字)2015年1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孟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及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孟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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