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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仲友与于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庞仲友,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世松,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庞仲友与被告于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仲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于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仲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9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每天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催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经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经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于世松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其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时,其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8XXXX奥迪牌轿车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现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于世松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庞仲友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又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是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1.5%,于2019年4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另约定了催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届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遂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则要求分期还款,利息愿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已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仲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于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仲友借款利息1,500元;
  三、被告于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庞仲友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于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仲友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于世松负担;诉讼保全费1,118元,由被告于世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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