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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保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保民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保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代表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保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冀F×××××号车的车损:原告主张116361元,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双方商定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90364元,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认为该估损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过高,但均未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冀F×××××号车的车损应认定为90364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因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予认定,故对相应的此鉴定费亦不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17004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出具,金额10000元,被告认为此次施救属于二次施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此次施救的必要,故对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10000元不予支持,施救费应为7004元。以上合计97368元。因胡小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保民保险金9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冀F×××××号车的车损:原告主张116361元,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双方商定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90364元,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认为该估损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过高,但均未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冀F×××××号车的车损应认定为90364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因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予认定,故对相应的此鉴定费亦不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17004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出具,金额10000元,被告认为此次施救属于二次施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此次施救的必要,故对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10000元不予支持,施救费应为7004元。以上合计97368元。因胡小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保民保险金9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081元。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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