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定州市大某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大某连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昌,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大某连村民委员会(简称大某连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杰、被告大某连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556.71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2.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活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上届两委班子解决村遗留问题后,仍下欠我垫付款19556.71元,有时任会计宋根来打的欠条。此事我向任大某连村第一书记刘京雷反映多次,刘京雷书记也让村委会予以解决。我同时也向村委会负责人李建昌多次反映,李建昌均称以后再说,至今尚未支付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某连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所列项目、费用应当属于村委会合理合法支出,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村集体及村委会事务,各款项缺乏相关票据佐证,属于白条入账,财务章是村委会会计宋根来私自加盖,并非职务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党支部认可,会计宋根来已被开除公职,主要原因是因为财务混乱,现在定州市纪委和省纪委对被告财务账目已经封存,村委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账目即便加盖了大某连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大某村委会会计宋根来给原告出具“庞某某单据清单”、“庞某某遗留问题”欠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收入清单40000元、车船税收入8709元,收入共计48709元。支出:全聚德饭费1060元、97年唱戏收据41张计8806元、丽丽饭费2000元、王庄子仁义利饭费581元、办康大公司费用30085元、车船使用税交区7917元(实收8709元、余792元交报刊费)、蓬莱饭馆1660元(本人付500元、其余欠条)、小区建房单据4张4083元、96年唱戏21490元,支出小计77682元。另学校锅炉款4000元、山海关培训费1700元、电话费2955.6元、石家庄、天津考察费948.19元、95年接戏路费402元、西城区收各种费用25231.92元、工商局办证买烟150元、迎香港回归烟、饮料55元、区开会早点30元、计生检查用药23元、丽丽饭店200元,小计35695.71元。以上总支出35695.71+77682=113377.71元,收入48709元,欠:64668.71-15819(已支)-30085(已支)=18764.71元。另外车船使用税开支差792元,实欠18764.71+792=19556.71元。由被告大某连村委会计宋根来书写并签名,加盖了被告大某连村委会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1999年任村党支部书记,宋根来于2008年-2014年秋任被告村委会会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庞某某遗留问题及庞某某单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庞某某称在其任被告大某连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114169.71元,除给付部分垫付款外,现仍欠19556.71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庞某某遗留问题及庞某某单据清单,因该清单内容所记载部分款项的收支时间为1995年,而清单形成于2011年,时间跨度很大,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清单中的各项费用支出应该为被告应当支出的办公费用,不能证实各项费用是否为被告大某连村委会承担的合理费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大某连村委会偿还垫付款19556.71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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