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长城花园付9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42666-1。
法定代表人:田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军。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单位在职保安丁志民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约定工资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制,没有双休日及节假日,被告没有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29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2014年9月18日,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事实,以被告单位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3、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8元;4、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5、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以申请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8元(2000元÷21.75×62个双休日×200%);4、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2000元÷21.75×6个法定假日×300%);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在被告单位不存在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实际是每天工作8小时,休周六、周日。原告离职的情况是因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让原告改正,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又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已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辞退,被告主张系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改正而自动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7个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其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780元、1997元、2245元、2250元、2250元、2255元、2250元、2250元,其中1月工资系半月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均超过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1个月=20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应向原告支付满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原告2014年2月至8月工资总计13247元,原告请求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0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上12小时休24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用工时间,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保安工作的工作强度并不大,除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其工作更多的是带有值班性质,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强度,即使原告轮流值班上岗12小时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因此不宜认定为加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本院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000元;三、驳回原告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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