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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不服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马嘉鸿
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高扬庭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
刘玉林
徐民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嘉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曙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扬庭,该办公室征收科副科长。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庆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中心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民,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某不服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古拆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嘉鸿,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庭,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日对原告庞某某作出(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房产原位于古冶区林西北新工房8条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庞某某。现该处房产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9年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依据2011年1月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该区域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办于2011年8月25日张贴了《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对林西北新工房区域内实施拆迁的公告》。据此,我办于2011年11月26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评估告知书。11月28日由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古冶区林西北新工房8条13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1790元,12月6日我办将评估结果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就评估结果向评估公司提出异议。12月16日我办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人向我办提交的《裁决申请书》(副本),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调解,也未向我办提交答辩意见。我办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手续齐全,补偿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决如下:1、按照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古冶区林西北新工房8条13号的房产所评估之价格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11790元,临时安置费4200元,搬迁费511元。共计116501元;2、限被申请人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古冶区林西北新工房8条13号房产的搬迁工作。如未按期搬迁,我办将申请古冶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申请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补偿金116501元提交我办,并提供用于安置被申请人的临时住房。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裁决的执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4、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10)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行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5、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6、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房地字(2009)110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7、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8、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战略字(2010)106号《关于2010年林西社区北新棚户区新建13栋住宅楼工程立项的批复》;9、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开总危改字(2010)146号《开滦集团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林西北新小区住宅楼项目核准的请示》;10、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11、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古冶区分局《关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北新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棚户区改造)的规划意见》;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1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计划》;15、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实施方案;16、交通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关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证明;17、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对北新工房实施拆迁的社区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8、房屋拆迁许可证;19、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对林西北新工房区域内实施拆迁的公告》;20、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北新工房未签订搬迁协议户造成影响的情况说明》;21、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产评估告知书》;22、房产评估告知书送达回执;2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北新5条9号等六户送达《房产评估告知单》会议);24、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对5条9号等六户《房产评估告知单》送达情况);25、评估报告送达回执;26、唐兰房估(2011)第B-258号评估报告;27、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北新评估的声明;28、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对北新5条9号等六户送达《房产评估报告》的安排);29、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各工作组汇报送达《房产评估报告》情况);30、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裁决申请书》;31、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2、协商记录(开滦林西社区与庞某某);3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34、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调解及裁决答辩通知书》;35、《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36、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安排);37、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情况);38、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调解笔录;39、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大事项议事记录;40、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41、《行政裁决书》送达回执;42、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送达《行政裁决书》工作安排);43、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送达行政裁决书》情况);44、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执行申请书》;45、取证相片7张;46、唐山市古冶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等事宜的批复》;47、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8、林西社区北新工房区域棚户区改造(2011)宣传提纲。证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所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原有住房位于古冶区林西林古里北新工房8条13号。2010年因古冶区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将原告房屋划入征收范围。但在整个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从未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亦未公布过具体的补偿办法,原告对于房屋补偿标准概不知清。更有甚者,自2011年9月起被告竟以断水、断电方式迫便原告搬出原有住房。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冶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古拆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但该行政裁决书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裁决书内容也毫不知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实施房屋行政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然而,被告在申请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后,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本案诉到贵院,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0年1月24日子4997号购房证书;2、冀唐国用2000字第89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在拆迁改造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本案适用该条例。4、租房协议书。证明租房后其不在诉争房屋居住,送达的材料我们没有收到。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一、诉争房屋拆迁改造的现实原因。本案诉争房屋是林西北新工房,该区域地形狭窄,上空又有一条高压电线经过,市场开发形成不了规模,开发商不愿开发,而且地势低洼,老百姓多年忍受着雨水倒灌的痛苦。要想提升居民的幸福指数,首先要改变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将现在的低洼潮湿的旧平房拆迁改造成整洁明亮的新型小区。古冶区人民政府根据开滦集团的申请,经研究决定支持开滦集团实施林西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二、拆迁改造的政策依据。棚户区改造是惠民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开滦集团依据(冀政(2010)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行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开滦集团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总房地字(2009)110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所有文件均已通过开滦集团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是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也是符合开滦集团实际情况的。几年来,开滦集团各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都在延续使用。三、答辩人依法实施拆迁的过程。答辩人根据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该申请人下发了拆迁许可证。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评估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将相关权利与义务予以了告知,但原告未与配合。11月28日唐山兰德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评估,12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包括家属)并未就评估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6日,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向答辩人提出裁决申请。经查,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多次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包括原告家属)进行协商,因原告始终对补偿政策存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及裁决答辩通知书。并于18日召集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原告未到场也未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0日召开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大事项议事会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各项手续齐全,补偿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答辩人作出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针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害,为让北新工房绝大多数已搬迁户的顺利回迁,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司法强拆。以上各项手续及法律文书,因原告拒签,均适用了留置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述称:在对庞某某所居住的唐山市古冶区开滦林西北新平房8条13号房屋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我社区完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所谓棚户区,在冀政(2010)1号文棚户区界定为危陋住宅区。开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国有对原有中央下放地方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符合条件的危旧住宅小区的改造项目。北新是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小区地势低洼,夏季经常雨水倒灌,严重时雨水上床、上炕,没有暖气、没而所,环境极其恶劣。严重时工房区内雨水倒灌1米多深,是古冶区防汛的重点。古冶区长邸义多次深入现场指挥,区政府把该小区作为改造重点。该小区的恶劣环境,由我社区提供的北新工房改造以前的照片可以证明。开滦集团为了改善居民的住宅条件,提高居民的幸福指数,积极贯彻省冀政(2010)1号文件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开滦(集团)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是按开滦集团实际情况制定的。并经开滦集团公司二届八次职代会第四次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几年来,开滦集团各社区的棚户区改造也都是按照以上规定执行的。开滦作为一个有百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各项制度相对比较完善。我们社区在棚户区改造的过程中,从成立指挥部、设立业务组、制定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步骤等一整套完善的机制,先宣传、后入户,每一户的工作都经过了多次耐心沟通和解释,努力使国家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在对庞某某所居住房屋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我社区的拆迁工作人员供电科的工会主席李国英和工作人员王立凤一起到庞某某所住的8条13号同她的儿子马学山、儿媳马俊荣、孙女马嘉鸿多次宣传棚户区的改造政策,同时也把宣传提纲给了他们。他们把庞某某藏了起来不让见。并坚持说政策不变不用再说了。后来此项工作转由我社区工作人员卫生科长惠胜利去做,惠科长也是多次认真宣讲和解释。他们均是坚持政策不变,不搬迁。我们做工作的时间长达1年多,最终也没有达成协议。我社区在长时间耐心、细致的无数次工作无效后,在拆迁率已达到百分之99.19%以上的情况下,在其他245户都已搬迁的情况下;在很长的时间里,因最后个别户不搬迁,影响工程的正常开工,使其他北新居民不能及时回迁,一直过着租房居住的生活。如此情况不仅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落实到实处,更主要是给参加北新棚户区改造居民造成生活极大不便和精神的双重压力。如原4条15号的刘让老先生去世时,其家属迫不得已只能在已拆除的原房址空地上为他治丧。为了维护北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使改造工程尽快开工,我社区迫不得已最后向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递交了裁决申请书。综上所述,相关单位及我社区在涉及北新工房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完全按照规定进行的,公开、公正、透明,政策宣传到位,具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10)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2、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房地字(2009)110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5、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战略字(2010)106号《关于2010年林西社区北新棚户区新建13栋住宅楼工程立项的批复》;6、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开总危改字(2010)146号《开滦集团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林西北新小区住宅楼项目核准的请示》;7、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8、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古冶区分局《关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北新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棚户区改造)的规划意见》;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实施方案》;11、交通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关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证明;12、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对北新工房实施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林西社区北新工房区域棚户区改造(2011)宣传提纲;15、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裁决申请书》;16、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17、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8、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计划》;19、原北新棚户区改造前的老照片;20、改造后北新居民小区的新景照片;21、住建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工作指导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3、24、28、29、31、32、33、35、36、37、38、39、40、41、42、43、44、46、47、48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第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组证据。因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使用有异议。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国土资源部签发,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1组证据(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产评估告知书》)、第22组证据(房产评估告知书送达回执)、第25组证据(房产评估报告送达回执)、第26组证据(唐兰房估(2011)第B-258号评估报告)、第27组证据(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北新评估的声明)、第34组证据(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调解及裁决答辩通知书》)、第45组证据(取证相片7张)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各项手续及法律文书,虽采用了留置送达,但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称没有收到相关的手续和法律文书的辩解,理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0组证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裁决申请书》)有异议。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因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申请裁决的资格,故原告称第三人没有申请裁决资格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10)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行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并经集团公司届八次职代会第四次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表决通过。故原告称对该证据执行的依据的辩解,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八、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9组证据(原北新棚户区改造前的老照片)有异议。该证据是此区域改造前居住环境的影像记录,与原告认为是古冶区整体的问题,不应改造,应整体改造古冶区下水的辩解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九、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未收到被告送达相关材料而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因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国
审判员:王景贤
审判员:王丽媛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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