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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凤彩与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庞凤彩,女,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华,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庞凤彩诉被告刘某某、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李小华、聂宗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聂宗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上海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权、被告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09.9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盛拓公司、被告李小华分别按责任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4时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人民塘路南约200米处与被告李小华驾驶的冀J5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聂宗山)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在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庞凤彩(原告)、怀腾(案外人)、聂宗山(案外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632.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87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5,509.9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盛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刘某某是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本起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人员的乘客庞凤彩、怀腾、聂宗山三人受伤,已通过驾驶员李小华向其垫付现金10,000元。另案中的案外人怀腾确认收到3,500元并已作处理,故剩余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K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怀腾和聂宗山的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8,18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800元,商业险中赔付26,045.60元,本案愿意在保险余额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其中疤痕修复费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7.5天计150元;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对护理费认可按实际发生的927元及剩余21天按40元/天共计1,767元;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2个月计4,84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于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小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事故车辆(冀J5XXXX)的驾驶员,事故造成我方车上乘客庞凤彩、怀腾、聂宗山受伤;确认收到过上海盛拓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交给我的现金10,000元,但当时为及时抢救伤者将该款项全部缴纳给了三位伤者作为医院治疗的前期医药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庞凤彩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额部。右上睑裂伤,伤后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KXXXX为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7.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6,893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本起事故造成冀J5XXXX车辆上的乘客庞凤彩、怀腾、聂宗山受伤,其中怀腾和聂宗山的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了8,18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了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付了1,8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中已经赔付了26,045.60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李小华驾驶的冀J5XXXX小型轿车上有三名乘客(庞凤彩、怀腾、聂宗山)受伤需救治,故被告上海盛拓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向被告李小华分三次交付现金合计10,000元(均由李小华出具收条)。又,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李小华代为缴纳的医院医药费用5,804.20元。另,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明确自己垫付的10,000元中除原告庞凤彩及案外人怀腾确定的款项外,剩余部分放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刘某某的驾驶证及沪BKXXXX车辆行驶证、李小华驾驶证及冀J5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2018)沪0120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KXXXX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案外人刘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案外人刘某某和被告李小华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李小华驾驶的也为机动车;又因案外人刘某某是被告上海盛拓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小华作为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893元。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而不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7.5天,计1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9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其中9天有陪护发票金额为927元),计2,18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4,84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87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7,170元。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18.50元(另案已经使用8,18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另案已经使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2,018.50元;余款15,151.50元中,除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9,276.05元;由被告李小华按责赔偿其中的30%计3,975.4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合计1,900元,由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1,330元;由被告李小华按责赔偿其中的30%计570元。
  又,因原告确认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垫付费用5,804.2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盛拓公司4,47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凤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凤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6.05元;
  三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凤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5.45元;
  三、原告庞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4,474.20元;
  四、驳回原告庞凤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庞凤彩负担121元,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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