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郑晓娟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焦作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供电局*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诉被告常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原告郑某某及郑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105076.1元,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428.20元,原告郑晓娟各项损失14009.97元,合计120514.27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车辆维修费35567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6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庞某某、搭乘原告庞某某、郑晓娟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郑晓娟门诊治疗,庞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第二颈椎骨折、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为主,注意颈部制动,加强营养。2016年10月1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某伤残等级属X十级;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郑晓娟、庞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用35567元,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所有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
第一被告常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保险人,笫三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焦作宏达公司租赁经营,本人已在交警队提前预支了50000元,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剩余款项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虽然系本公司所有,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常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常某某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一份,本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6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庞某某、搭乘原告庞某某、郑晓娟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郑晓娟门诊治疗,庞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第二颈椎骨折、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为主,注意颈部制动,加强营养。2016年10月1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某伤残等级属X十级;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郑晓娟、庞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2月15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常某某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将50000元交付至盐池县公安局高沙窝交警中队代管,盐池县公安局高沙窝交警中队已向原告庞某某支付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庞某某为15887.4元,原告郑某某为1494元,原告郑晓娟为1769元;2.误工费,原告庞某某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363.5元(50天×107.27元天);3、护理费,原告庞某某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45.4元(20天×107.27元天);4、交通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明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郑某某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庞某某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庞某某伤残情况较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7、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1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庞某某第二颈椎骨折,需配备一定的辅助器具,故残疾器具费1960元予以支持;10、原告庞某某车辆维修费,原告庞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七份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为35567元,结算单为宁夏盐池县永宏润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但维修费发票中有13467元为盐池县永宏汽车修理厂出具,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2100元。
综上,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为原告庞某某各项费用为100928.3元,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为1494元,原告郑晓娟各项费用为17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距离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庞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10092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庞某某该三项费用共计17887.4元。原告郑某某该三项费用共计1494元。原告郑晓娟该三项费用共计17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庞某某6737元,支付原告郑某某1494元,支付原告郑晓娟1769元。原告庞某某剩余11150.4元由被告常某某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8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庞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因原告庞某某已收到被告常某某垫付款19000元,故下剩1100元由被告常某某赔付,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已然签订了租赁合同。据此,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庞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37元,其他各项损失59840.9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8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药费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晓娟医药费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庞某某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11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4元,共计13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郑晓娟负担17元,由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斌
人民陪审员 杨录
人民陪审员 赵斌
书记员: 田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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