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清,系庞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高风枝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薛清,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高风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在以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请求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意愿和调解自愿原则,不宜以判决的形式直接改变调解书的具体内容。本案所诉争房屋宅基地在已经去世的薛占龙名下,庞某某有权参与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康保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3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损害了庞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撤销涉案调解书相关内容,合法合理。在未明确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主体及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变更调解书内容。
综上所述,庞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赵洲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喇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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