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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于明新、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东坝人民路北段七号。
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明新、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孙启河,被告广元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22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明新承接被告中国第二建筑工程局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央公园二期的承建工程。2017年4月5日被告于明新雇佣原告及姚仁强、姚自伟、赵帅帅、孟令伟、王兴作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央公园二期从事该工程的测量工作。2017年11月20日工作到期后,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2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于明新辩称,我雇佣的人员不止姚仁强、赵帅帅、孟令伟、王兴作、姚自伟及庞某某几个人,还有其他的人。原告所述正确,严格来说,我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款22425元,但因为天顺公司没有向我结算,所以我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广元天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建二局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系广元天顺公司的工人,我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付款义务。二、我局与广元天顺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广元天顺公司也具有相应用工资质,我局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系峰峰·中央公园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广元天顺公司系峰峰·中央公园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后广元天顺公司将测量放线项目转包给于明新,由于明新实际组织庞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报酬由于明新支付。
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庞某某在峰峰·中央公园二期工程11号楼、15-18号楼及车库一、二、三区进行测量放线,庞某某每月工资报酬4500元,总计32250元,于明新已支付9825元,尚欠庞某某22425元。
另查明,广元天顺公司主要资质包括: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明新实际雇佣庞某某在其所承包工程工地务工,并由于明新支付了庞某某部分报酬,庭审中于明新也认可应支付庞某某22425元,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于明新应支付庞某某劳务费22425元。
中建二局将峰峰·中央公园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元天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庞某某主张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广元天顺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于明新,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广元天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元天顺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庞某某劳务费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庞某某主张应支付其相应利息,因本案不是借贷案件,且双方未对劳务费用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庞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某某劳务费22425元,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于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俊英

书记员: 李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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