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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XX、唐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XX、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唐芳共同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1236.65元及违约金21371元,两项合计92607.65元;2、被告XX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牌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为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04998.65元,被告周某某共偿还原告代偿款133762元,尚欠原告代偿款7123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1236.65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芳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唐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周某某、XX、唐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周某某(承租方)、XX(担保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自原告处承租福田牌混凝土运输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408000元,被告周某某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32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815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被告周某某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82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周某某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周某某(借款方)、XX(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周某某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周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32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交纳15000元(已向原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周某某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周某某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周某某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32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唐芳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共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人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人所欠到期借款本息共计204998.6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33762元,尚欠原告代偿款71236.65元。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71236.65元的担保责任后,要求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实际履行代偿款(71236.65元)的30%(21371元)计算,因被告周某某已交纳1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能重复计算,且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关的违约金,故应将15000元还款保证金从违约金中扣除,支持6371元。被告唐芳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芳作为被告周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应当与被告周某某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作为反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71236.65元及违约金6371元。
二、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周某某、唐芳负担1740元,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国
审判员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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