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春雨、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春雨。
被告闫某某。
被告赵希先。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雨、闫某某、赵希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赵希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雨、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春雨(乙方)、被告赵希先(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租字第滦南aNK001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类型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具体交易类型为售后回租方式。本合同所属的租赁物是甲方向乙方购买,然后再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全部资产;本合同总租金2740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219000元由乙方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本合同简称贷款行或发卡行)办理同等额度的信用卡,甲方为乙方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乙方在办卡后同意并授权发卡行将信用卡以及密码交付甲方,并委托甲方代乙方刷卡支付甲方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55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25日,出卖方被告张春雨与原告(购买方)、被告赵希先(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张春雨的确认。
2014年6月25日,担保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张春雨(甲方)、反担保方被告赵希先(丙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4年担保字第滦南aNK0012号)。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1台(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年租字第滦南aNK0012号),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219000元额度的信用卡贷款,并委托乙方刷卡支付第一期租金;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甲方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春雨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5000元,用于保证其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并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并且在被告张春雨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张春雨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春雨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5000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春雨(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HEB(2014)1003)。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租赁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租赁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本合同分期租金用途为用于在分期商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账号50×××85)处租赁欧曼牵引一台,价格人民币274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80%,人民币219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保证人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春雨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闫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张春雨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张春雨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同意被告张春雨签订上述合同向银行贷款,如被告张春雨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春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12月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张春雨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3508.46元。另外,由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借款人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4750元提前收回。至此贷款方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9825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雨、赵希先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张春雨、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春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张春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98258.46元)的30%计算29477.54元,从其约定,因被告张春雨曾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24477.54元。
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春雨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张春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希先承认为被告张春雨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让签字就签字了,因被告赵希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希先应当对被告张春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春雨、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98258.46元及违约金24477.54元。
2、被告赵希先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张春雨、闫某某负担2754元,被告赵希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01元。保全费1158元,由被告张春雨、闫某某负担,被告赵希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国 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 代理审判员  范 涛

书记员:王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