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
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法院2019冀07**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合理安排被上诉人去其它岗位工作,被上诉人拒绝公司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是因为我公司账广被法院在均,无法及时发放工资,不存在主观故意,账户被解封后,我公司积极主动将工资补发给员工,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也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应该给子理解和支持,不应作为诉讼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某某答辩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朱某某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不能支付被告工资是因我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并非主观故意。我公司合理安排被告到其他工作岗位,但被告拒绝继续工作,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增加仲裁裁决书中第三、四项裁决内容为本案审理的问题,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到目前为止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无须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对于拖欠被告的工资及伙食补助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张经劳仲案字(2019)第4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流水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庞大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6月到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到其下属的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审核发放。后因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从2019年3月份开始没有到该公司上班。被告认可其平均工资为4500元。后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张经劳仲案字(2019)第4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朱某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请求事项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的事项超出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并裁决:“1.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X13个月=58500元;3.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及伙食补助共计17439.68元;4.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其中第三、四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级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将所涉及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事项一并予以处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自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原告合理安排被告到其他工作岗位,被告拒绝继续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5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X13个月)。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年一资及伙食补助共计17439.68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差旅费535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7日解除。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58500元。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工资及伙食补助共计17439.68元。四、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论其理由如何,此情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并应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已合理安排被上诉人去其他岗位工作,被上诉人拒绝公司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对此上诉人并未就该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理由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述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孙亚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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