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娟,女。
原告:王薪铭,男。
原告:王薪华,男。
法定代理人:王建社(系王薪铭、王薪华之父),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地址:富县沙梁街。
负责人:高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与被告刘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刘智军、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庞娟医疗费54359.6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28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期恢复和生活费5115元、住院期间儿子王新宇护理和生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32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合计253904.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薪铭医疗费20660.13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恢复和生活费3000元,合计428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薪华医疗费22990.77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后期恢复和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5791元;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为:庞娟医疗费58044.91元、王薪铭医疗费21900.63元、王薪华医疗费24223.17元、庞娟残疾赔偿金56880元,增加诉讼请求庞娟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智军驾驶陕J2B901号小型轿车,沿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街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尚塬街医院南路口处,与路右路口驶出左转弯向东行驶原告庞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庞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薪铭、王薪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0日经富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7)一般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娟承担事故的同等则责任,原告王薪铭、王薪华无责任。原告庞娟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动眼神经麻痹;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线样骨折;6、颌面部皮肤擦挫伤。至今伤情尚未痊愈。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娟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因原告庞娟住院造成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年迈的父母无人赡养。原告王薪铭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伤、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软组织损伤。至今伤情尚未痊愈。原告王薪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样骨折、头皮擦伤、头皮血肿;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至今伤情尚未痊愈。事故发生后经富县交警队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智军对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其共给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2347元,其中10000元是通过交警队给的三原告,其余款项都是在医院给的三原告,现要求三原告返还其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部分,陕J2B901号车投保情况,及三原告承认被告刘智军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陕J2B90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庞娟及被告刘智军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原告庞娟承担40%的损失及赔偿责任,被告刘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薪铭、王薪华损失的40%,其可另案主张。对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情按每天各3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庞娟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62天6200元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庞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薪华为幼儿,受伤均在头部,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分别按2000元、1000元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后期恢复和生活费,原告庞娟诉请的住院期间儿子王新宇护理费和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王薪铭、王薪华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偿原告庞娟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6200元,以上共计87680元。
二、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的剩余损失,医疗费941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760元,原告庞娟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0292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61757元。
三、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复印费125元、原告庞娟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刘智军赔偿60%,即975元。
四、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返还被告刘智军垫付的医疗费52347元。
五、驳回原告庞娟、王薪铭、王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庞娟承担780元,被告刘智军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刚
书记员:曹蕙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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