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彬,男,1980年3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崔彬、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20分,被告崔彬驾驶冀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马颊河交叉路口时,与沿马颊河路由东向西原告庞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证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崔彬均供述未闯红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冀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498.3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庞某某因车祸致右胸第1-5前肋及胸骨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不予评定伤残;误工期限11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原告庞某某于2013年10月购买富路·幸福春天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并于2015年4月18日入住,有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出具的庞某某贷款、还款明细、德州富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090(31545元/年×20年×10%)元。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位某甲、妹妹庞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位某甲继续护理。庞某某在山东中大·贝莱特集团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2760元。位某甲在陵县东方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87.7元。有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位某甲护理费4375.4元,庞某乙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护理16天,护理费为566.7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黄德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陵城区神头镇东朱村,系原告庞某某之母,育有儿子庞某某,女儿庞某甲、庞某乙。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0.8(8748元/年×13年÷3×10%)元。庞利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庞某某之女,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4(8748元/年×6年÷2×1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庞某某无证且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庞某乙证明材料,原告要求的庞某乙护理费不应支持。3、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日期,不能证明为该次事故产生,要求法院酌情核定。5、侵权人崔彬并非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崔彬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原告庞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正确预判与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反应能力较经过培训取得驾驶证人员低,车辆处于注销状态,安全性能不能保障,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过错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彬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庞某某伤及胸部,造成5根肋骨骨折,未涉及功能障碍,不必在治疗终结后定残,误工期限应当参照鉴定意见110天。原告庞某某的收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误工费为1248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为4942(2187.7元×2+35.42元×16天)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庞某某构成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造成其收入降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14.8元,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
以上损失共计110300.1元,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8431.8元。被告崔彬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868.3元的40%,计4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8431.8元;
二、被告崔彬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747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崔彬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峰
书记员: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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