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小琼,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廷(系原告配偶),男,1969年4月9日生,繁峙县人。被告:王海青,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本村,系肇事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赵宝龙,男,1971年6月5日生,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系肇事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现车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肇事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负责人:张彦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七层。负责人:崔中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宏,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人,系该公司员工。
庞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费用15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第四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9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6时50分许,王海青驾驶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0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沿108线向大石线方向行驶庞小琼骑乘的捷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庞小琼受伤及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小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繁峙县康复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天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途中在原平市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医院对原告施以各种手术。住院期间,被告赵宝龙支付部分费用外,对原告后续费用不再过问。因原告家境贫困,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故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转回地方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王海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赵宝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车主,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原因,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赵宝龙、王海青辩称:1.被告王海青是赵宝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宝龙赔付,对赵宝龙先行给付原告的75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予以返还。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未作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共10支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204.84元)姓名栏书写为庞小青,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故对该10支票据本院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海青驾驶第二被告赵宝龙所有(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0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沿108线向大石线方向行驶庞小琼骑乘的捷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庞小琼受伤及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小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繁峙县康复医院抢救(门诊费811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天在原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77.79元)、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费427.05元),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医药费149525.53元、门诊费19308.2元、外购药费4248.7元),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转回繁峙县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费5210.5元),同年7月6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02天。期间被告赵宝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5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信赖程度鉴定申请,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小琼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伤残等级为伍级、左下肢毁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为壹拾级。取出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药费用6210-832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司法鉴定申请,经依程度委托由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8]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青驾驶被告赵宝龙实际经营使用的肇事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宝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本人就医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本院认定为7280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3.17元/月、176.7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77日,按日计算部分超过月工资的按月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72.67元/月、141.27元/天)计算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交通费575元,被告赵宝龙、王海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不同部位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应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硅胶残肢套6000元/只,需配置12次;OP4+50A+弹力骨盆带37400元/只,安装、更换共计6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原告每次安装、更换期为25天,需6次,每年维修期为5天,计18年,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240天[25天×6次+5天×(4年×6次-6次)]即8个月;交通费原告主张每次一人往返太原汽车票为13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应为6240元(130×24次×2人);食宿费24000元[50元×(25天×6次+5天×18次)×2人]。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有:①医疗费193684.93元(含后续治疗费728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2天×100元)、③营养费合计3060元(102天×30元)、④误工费23059元(3843.17元/月×6月)、⑤护理费35494.6元[3072.67元/月×11月+141.27元×12天]、⑥残疾赔偿金131066元(10082元/年×20×65%)、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⑧交通费6815元(575元+6240元)、⑨食宿费24000元、鉴定费7000元、⑩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60元(37400元×6次+6000元×12次+37400元×18年×5%),合计794439.5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674439.53元按主要责任70%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72107.67元,其中被告赵宝龙已为原告垫付的7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宝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付赔偿款为397107.67元。次要责任30%比例202331.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小琼与被告王海青、赵宝龙、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晋09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24民终7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廷、被告赵宝龙、王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小琼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97107.67元,合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71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赵宝龙7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72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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