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平。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平、被告龚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以买卖事由变更夫妻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胜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周某一人名下的行为无效,判令撤销该交易并责令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为周某、龚某某共有;2.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必要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涉诉,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浙0481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龚某某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龚某某尚欠原告各款项200万左右。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同时办理了协议离婚和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转移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周某在无偿受让龚某某房产时对于龚某某在外借款165万元本息未还是明知的;龚某某承认其为下岗工人,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认为,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虽未认定165万元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涉案房屋处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龚某某在借款时也表达了用涉案房屋使用权担保原告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两被告在借款违约后协议离婚、转移房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涉案房屋系周某、周某的父母以及周某的姐姐于1982年建造的农村房屋拆迁所得,建房时周某尚未同龚某某结婚,龚某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拆迁所得的两套房产最早由周某自作主张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2016年始,龚某某与周某经常争吵并抱怨周某,称虽与周某结婚多年,但却不享有财产份额,故要求周某在涉案房屋上加上了龚某某的名字。后来周某才得知,龚某某因受他人蛊惑,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对外抵押借款。2018年10月,龚某某借款事件暴露,周某与龚某某办理了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因此,龚某某最初就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2016年,龚某某系无偿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周某、龚某某两人名下,现如今双方离婚后再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的做法并非合同法中的无偿转让的行为。另外,在海宁市法院审理的庞某某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已申请查封了龚某某、周某名下的另一套房产,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胜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号XXX室),双方就该房产的抵押权纠纷也尚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查封的XXX号XXX室房屋中,龚某某一半的产权已足以清偿庞某某的债权,即便不足,亲戚朋友也会帮助。现原告尚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龚某某辩称,同意周某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庞某某诉龚某某、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481民初10244号。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龚某某向庞某某借款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某某应当向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事实虽发生在龚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属龚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周某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浙0481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对庞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庞某某要求周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庞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龚某某未按一审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庞某某遂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执行立案,案号(2019)浙0481执3682号。目前该案件正处于执行过程中。
2019年2月1日,我院立案受理周某诉龚某某、庞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4民初2348号。该案中,因龚某某向庞某某借款并以龚某某和周某共同共有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同庞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某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上“周某”字样非其所签,故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就XXX号XXX室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4民初2348号判决,支持了周某要求撤销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请。庞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予以立案,案号(2019)沪02民终9237号。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1989年5月9日,周某与龚某某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以及XXX号XXX室房屋均系农村自建房屋拆迁安置后所得。后经周某申请,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2016年9月2日,周某、龚某某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由周某单独所有变更为周某、龚某某共同共有。嗣后,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龚某某两人名下。2016年9月14日,XXX号XXX室房屋亦登记为周某、龚某某两人共同共有。2018年4月4日,庞某某登记为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5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周某与龚某某两人离婚。2018年10月30日,经周某、龚某某申请,原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
庭审中,龚某某、周某均确认,涉案房屋最初由周某单独所有变更为两人共同共有再变更为周某一人所有,期间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某某对龚某某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庞某某的到期债权以及周某、龚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之行为损害其对龚某某的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庞某某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确认庞某某对龚某某享有到期1,650,000元债权,且判决作出后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海宁市人民法院对龚某某与周某共同共有的XXX号XXX室房屋也已采取保全措施,通常来讲,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龚某某的的产权部分可作为龚某某的执行财产,即龚某某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偿还庞某某的到期债权。上述执行案件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处在执行过程中,庞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龚某某到期债权确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周某、龚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庞某某对龚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庞某某要求本院撤销龚某某、周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为龚某某、周某共同共有之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庞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诉讼费5,04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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