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供暖公司)。住所:彰武县大冷镇。法定代表人:侯某设,经理。被告:侯某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镇。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方供暖公司和侯某设共同支付购煤款8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0月起多次给四方供暖公司供煤,累计货款85万元,侯某设于2017年6月1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庞某某变更四方供暖公司和侯某设共同支付购煤款85万元诉讼请求为:四方供暖公司和侯某设共同支付购煤款75万元。侯某设(兼四方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总欠庞某某煤款85万元属实,但已于2017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同年10月29日又支付5万元;同年11月3日,庞某某亲自取走现金10万元;庞某某亲属丁贺飞在我公司供暖区供暖,应交供热费未交抵账4500元。综上,我共偿还19.45万元,尚欠庞某某煤款65.55万(85万-19.45万)元。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侯某设出具的欠条。侯某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庞某某于2016年10月起多次给四方供暖公司供煤,累计货款85万元,侯某设于2017年6月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庞某某索要,侯某设支付10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四方供暖公司、侯某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26日和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设(兼四方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1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3月9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四方供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侯某设作为四方供暖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给庞某某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部分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庞某某主张其承担责任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侯某设未完全依约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与四方供暖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提出另支付货款9万元,庞某某否认,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还提出以丁贺飞取暖费折抵煤款4500元,庞某某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庞某某的意见。综上所述,庞某某主张四方供暖公司、侯某设共同支付购煤款7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侯某设共同支付原告庞某某购煤款7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庞某某负担1447元,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侯某设负担10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闫国学
书记员: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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