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周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
张志华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赵家沟乡柳子堡村人,司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水塔巷111号。
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地址天镇县玉泉镇朝阳里得安小区49号。
公司负责人余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乐苑1楼1单元8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G62609/冀GJ386挂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
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额2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198000元,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2800元。
2015年6月2日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水积线4KM+255.7M处,遇情况躲避时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谈素林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所驾驶的冀G77710/冀GU984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谈素林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南侧与孙自忠房屋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及第三人谈素林受伤住院,孙自忠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对于本次事故,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素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自忠等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15日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自忠10860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该赔偿款项的给付义务,按照保险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治疗,住院21天。
2015年11月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护理费7753元,误工费2687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8.8元,交通费425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67364元,原告先行赔偿孙自忠的赔偿款10860元,停车费18000元,施救费12600元,拖车费1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0135.17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原告诉求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相关费用应当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答辩人处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为孙自忠给付的赔偿款,因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10月进行了赔付,故本次诉求不予赔偿。
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偏重,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价值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数额偏高,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庞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谈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4、怀安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在医疗费票据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将“庞某”误写为“庞正”,实为一人;
5、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
6、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聘请护工证明、护理费票据一组,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用;
7、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人员的身份资质,车辆具有行驶和运营资质;
8、原告的父亲庞庆禄户籍证明及儿子庞晓谕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9、天镇县赵家沟乡柳子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庞庆禄与庞某系父子关系,庞庆禄共有子女4人;
1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赵宝玉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庞某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租住赵宝玉的房屋在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水塔巷111号居住;
11、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庞某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水塔巷111号租房居住;
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1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14、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孙自忠10860元的赔偿义务;
15、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天评字【2016】9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
1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17、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出具的拖吊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方车辆因车辆施救产生的拖吊费用;
18、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车辆产生的拖运费情况;
19、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出具的停车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
20、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4、7、8、9、14、20,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方对于证据5、10、11、12、13、15、16、17、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偏重,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证据10和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于证据12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且票据有连号情况,只认可300元;对于证据13和证据16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15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7认为拖吊费数额偏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8拖运费认为系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9认为停车服务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46055.79元,原告在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庞正”,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庞正”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人数为2人,即一名护工和一名家属。
护工共支付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费用6000元。
家属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但二人护理费没有提供医嘱或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确需两人护理,所以只认可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护工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协议书因盖章模糊,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发票因系事后补开,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其所提供的家政陪护中心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护理费用证明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这一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21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
被告方辩称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共计315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并提供了解放军251医院的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被告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共计31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计算为12%,共计5776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偏重,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赵宝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57765.6元(24069元/年×20年×12%)。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为6000元,并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4500-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21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情况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60187元/年÷365天×163天=26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为2人,即原告的父亲庞庆禄、儿子庞晓谕,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128.8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人,即原告的父亲庞庆禄、儿子庞晓谕。
父亲庞庆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计算年限为6年,庞庆禄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4名义务人×6年×12%=1258.56元;儿子庞晓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庞晓谕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庞某和他的妻子共2人,计算年限为10年,庞晓谕为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2名义务人×10年×12%=41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453.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方主张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侵权责任的精神抚慰金。
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42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河北省怀安县中医院和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运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施救费12600元,拖运费17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数额偏高,拖运费系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拖运费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已经发生施救费的基础上仍然需要再次进行车辆拖运的必要性,且1700元的拖运费发票系由任海明以个人名义开具,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任海明具备车辆救援和拖运的营运资质,故对于原告方的拖运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67364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49636.15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82964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自向原告庞某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055.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6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7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63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2600元、车辆损失费用6736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负责承担4464元,由原告庞某负责承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46055.79元,原告在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庞正”,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庞正”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人数为2人,即一名护工和一名家属。
护工共支付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费用6000元。
家属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但二人护理费没有提供医嘱或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确需两人护理,所以只认可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护工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协议书因盖章模糊,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发票因系事后补开,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其所提供的家政陪护中心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护理费用证明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这一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21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
被告方辩称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共计315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并提供了解放军251医院的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被告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共计31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计算为12%,共计5776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偏重,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赵宝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57765.6元(24069元/年×20年×12%)。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为6000元,并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4500-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21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情况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60187元/年÷365天×163天=26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为2人,即原告的父亲庞庆禄、儿子庞晓谕,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128.8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人,即原告的父亲庞庆禄、儿子庞晓谕。
父亲庞庆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计算年限为6年,庞庆禄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4名义务人×6年×12%=1258.56元;儿子庞晓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庞晓谕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庞某和他的妻子共2人,计算年限为10年,庞晓谕为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2名义务人×10年×12%=41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453.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方主张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侵权责任的精神抚慰金。
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42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河北省怀安县中医院和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运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施救费12600元,拖运费17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数额偏高,拖运费系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拖运费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已经发生施救费的基础上仍然需要再次进行车辆拖运的必要性,且1700元的拖运费发票系由任海明以个人名义开具,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任海明具备车辆救援和拖运的营运资质,故对于原告方的拖运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67364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49636.15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82964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自向原告庞某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055.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6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7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63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2600元、车辆损失费用6736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负责承担4464元,由原告庞某负责承担1488元。
审判长:李振华
审判员:李宏
审判员:原一清
书记员:闫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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