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木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胜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上海花木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华,被告上海花木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邓爱华,被告上海花木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封闭其私自开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14号楼)的一楼朝西方向增开的中间一扇门、恢复一楼朝小区西侧的窗户原状(被告增宽了50公分),拆除14号楼东面加装的两个电梯井,将14号楼结构和用途恢复为原来的一楼菜场、二楼商铺、三楼四楼办公室;2、请求判令将被告所侵占的水泵房(1504号紧靠大门的第一间)恢复为物业管理用房;3、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14号楼东北侧的消防通道、14号楼西面道路区域的侵占,恢复原状;4、请求判令被告将所侵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停车房恢复成垃圾房;5、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14号楼门前建设围栏;6、请求判令被告就已经发生的侵害(噪音污染、环境污染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金额估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1502弄吉云小区(以下简称吉云小区)5号601室的业主,被告系吉云小区14号楼的业主和装修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所有的14号楼位于吉云小区的一侧,位于小区规划红线内,紧邻小区大门,与原告房产相邻。2019年3月,被告开始“罗山路XXX-XXX号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施工地址为吉云小区14号楼,该楼此前的用途为:1-2层店铺、3-4层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需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从未召开过听证会,在未与原告方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改变14号楼的房屋用途,将其建设为老年养护院。被告还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改建建筑物。且被告施工范围超过14号楼建筑红线范围,占用了属于原告等其他业主共有的部分,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电梯井。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小区北侧原有消防通道出口为养护院的出入口,在原本未开门窗的部位,自行开建多个门窗,侵占原告方的通道,影响原告通行、通风及环境,堵塞消防通道,给原告带来消防安全隐患。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噪音防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在节假日和工作日早晨八点强行施工,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养护院建成使用,将入住大量失能失智以及生病老人,存在病菌传播、空气污染等问题,同时给原告生活环境造成威胁,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安全居住权、居住环境权。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花木资产投资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是吉云小区14号楼的产权人,将该房屋改建为“联洋养护院”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完全是依法依规依图纸施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对消防通道区域道路侵占、未作噪音安全防护威胁群众安全”的情况,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吉云小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14号房屋(平面图右侧房屋)与左侧房屋(小区内对称的未改造的房屋)窗门位置和数量基本对称一致,被告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用途系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商铺改成养护院是为了公益,降格使用符合要求。被告并未侵占小区道路,消防通过了消防部门审核,道口移位也通过了公路管理署的审批(该道口所在位置并无消防通道),原告所称的被告所侵占的消防通道实际上是由1470号的一家五金店侵占的,被告并非该店产权人,并非被告侵占。系争房屋地块已经列入了《浦东新区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下属机构,为了满足老年群众社区养老的愿望才积极投资建造非盈利性质的养护院,被告对原告所谓的养护院建成使用后存在“病菌传播、空气污染”等危言耸听的说法完全不能接受。吉云小区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垃圾房改成停车房是小区居民提出需求后由街道主导的,不是被告改造的。物业管理用房恢复原状应当由业委会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仅为14号楼的业主和改建方,不是水泵房的使用人,也无法确认水泵房是仅仅为罗山养老院还是为整个小区服务,即使由罗山养老院使用,罗山养老院和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小区红线紧贴14号楼外围,电梯井的位置位于14号楼东面,不影响小区居民,围栏、两个电梯井的建设并未使用吉云小区土地,而是使用了小区红线之外的公路用地,并未侵害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按规定按时施工,不存在早上八点前施工的情况,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害,且邻居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原告未举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吉云小区5号601室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1482-1484(双)号底层、1486-1490(双)号底层、1502弄1494-1500号底层、1502弄12号101室、1502弄13号202室、203室、302室、303室、402室、403室、1502弄14号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401室、402室、403室的业主以及涉案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1-2层用途为店铺,3-4层用途为办公楼。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关于联洋养护院装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从环保角度同意联洋养护院装修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2018年6月14日,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报建,项目分类为:装修工程>>商办,建设地点为:浦东新区罗山路1472-1500(双)号底层、罗山路XXX弄XXX号201-203室、罗山路XXX弄XXX号301-303室、罗山路XXX弄XXX号401-403室,装修面积为2,683.72平方米。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出具《开设道口审核意见单》,同意罗山路XXX号机动车出入口向北平移约20米,原机动车出入口封闭,宽度为7米,并要求配套完善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否则不得启用。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同意罗山路XXX-XXX号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2019年1月17日,被告就罗山路XXX-XXX号装修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和装修面积同报建表。
2019年3月21日,罗山路XXX-XXX号装修工程进场施工,并于14号楼东面搭设两个外置电梯井。目前该工程仍在装修中,尚未投放使用。
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督查信访处理情况(4.9号)网页打印件显示,交办问题基本情况为:“反映罗山路1502弄配套商铺的南楼正在改造成养护院,施工时间为每天7:00-17:00,长期存在噪音扰民和施工扬尘问题,未提供环评信息,工地扬尘未控制……”,调查核实情况为:“此项目在2019年1月17日获得施工许可证,于3月21日进场施工,4月8日开始搭设脚手架。在此期间,严格遵守施工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8:00”。
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涉案装修工程产生的脚手架和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对于现在吉云小区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停车房,原告称目前由小区全体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装修工程所涉房屋的产权人,其实施的涉案装修工程经过了环保、消防、建交委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装修行为合法,其在装修时对门、窗的改动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做好噪音防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在节假日和工作日早晨八点前强行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督查信访处理情况(4.9号)网页打印件显示,此项目调查核实情况为“严格遵守施工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8:00”,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侵占消防通道和小区道路,但原告所称的被堵塞的消防通道位于罗山路XXX号五金店北侧,并无证据证明该消防通道系被告侵占。关于小区道路,被告为涉案装修工程开设道口经过了交管部门的审核,被告在装修期间因装修需要在合理范围内短期、小范围地使用相关道路合乎情理,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目前脚手架和垃圾已经清理完毕,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修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所称养护院建成使用,将入住大量失能失智以及生病老人,存在病菌传播、空气污染,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安全居住权、居住环境权等问题,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业主,并非养护院的经营者,被告实施的仅为装修工程,养护院并未实际建成和使用,原告所称的养护院建成后将带来的损害后果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养护院建成将对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不利影响。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14号楼恢复原状、排除对消防通道、小区道路的侵占以及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应将罗山路XXX弄XXX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停车房恢复成垃圾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停车房由小区所有业主使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应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所称的被告违法搭建电梯井、围栏侵占小区土地,占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养护院项目未纳入养老设施专项规划等问题,均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范围,原告可依据业主共有权或者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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