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B8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8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378.3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一半,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需调查。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B8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庞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豫B8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阅片,但之后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支持10,297.3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相关单位,故符合比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支持该项损失为125,192元。(3)误工费,原告有工作单位,但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护理费为1,500元。(6)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43,38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38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庞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计1,779.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6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1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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