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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林林、耿小芳、吴超、岳立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林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夏,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耿小芳,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超,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岳立果,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林林在其租住的尤西村六组的租住房内,用其从西安市北三环一市场购买的75元每件的45度四川老窑酒灌装在其从渭南酒店收购的西凤系列酒瓶内,以次充好,共计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共计385余件,以230元至300元每件的价格向外销售255余件,剩余130件未销售的被药监部门依法扣押。其中卖给耿小芳220余件;卖给田三动(在逃)35件。2、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耿小芳在明知庞林林生产的西凤系列酒为假冒产品,仍从庞林林处购买了220余件假冒西凤系列酒,向并向外销售。被告人耿小芳通过微信支付和支付宝共计支付给庞林林61840元。被告人耿小芳将其购买的150件假冒西凤酒系列酒出售给其在西安开烟酒店的弟弟田三动,将剩余的70件假冒西凤系列酒出售给其田三动介绍的“海霞”。田三动与“海霞”通过微信支付将酒款付给耿小芳。3、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超从田三动处购买了185件假冒的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该185件假酒由被告人庞林林通过领伟物流和卓昊物流发往汉中,由吴超本人在领物物流和卓昊物流的汉中提货点将酒签收。吴超通过现存的方式由其妻子张冬梅将酒款打到田三动的农行卡中,共计支付给田三动65000余元。后吴超将其购买的假冒西凤十年华山论剑按照真酒的价格通过零售及酒席的形式售出。按照西凤酒厂出具的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十年华山论剑酒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瓶168元,吴超共计销售185件酒,非法所得为186480元。4、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岳立果联系到其老乡庞林林,在知道庞林林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的情况下,岳立果从渭南各酒店收购制造的假酒所需外包装、酒瓶等物品。按照每件100元的价格卖给庞林林50件制造假酒的整套包装,累计获利5000余元。后其又在庞林林租住的地方以牟利为目的,按照灌装每件酒20元钱的劳务费的标准,帮助庞林林灌装假冒西凤系列酒90余件。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庞林林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130余件假酒的价格,所依据的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庞林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庞林林适用缓刑。被告人耿小芳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耿小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耿小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耿小芳涉案金额6万余元,有从轻处罚的客观基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林林从西安市北三环一市场内购买每件75元的45度四川老窑散装酒,伙同被告人岳立果在被告人庞林林租住的本区沋西村六组的租住房内,将散装的泸州老窑酒灌装在收购的西凤系列酒瓶内,并装箱,每箱6瓶,以次充好。被告人庞林林共计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共计385箱。被告人岳立果明知被告人庞林林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仍然给被告人庞林林提供制造假酒所需的外包装、酒瓶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庞林林的租住房内,按照灌装每件假酒15元至20元的劳务费,帮助被告人庞林林灌装假冒的西凤系列酒90余件,从中牟利。被告人庞林林将生产的385箱假冒西凤系列酒中的220余箱出售给被告人耿小芳,耿小芳支付给庞林林61840元,并让被告人庞林林直接将220余件假酒中的185件通过“领伟”物流和“卓昊”物流快递给由田三动(未到案)指定的位于汉中的被告人吴超处,剩余的假酒由庞林林开车送给“海霞”,后由田三动和“海霞”给被告人耿小芳支付费用,被告人耿小芳从中牟利;被告人庞林林将剩余的35箱假酒出售给田三动,从中牟利。被告人吴超将购买的185件华山论剑十年西凤假酒以每箱500元—6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从中牟利。2016年12月29日,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庞林林生产的剩余130件假冒西凤系列酒(现存放于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其中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145瓶价值24360元;六年西凤酒498瓶价值83664元;华山论剑二十年陈酿西凤酒33瓶价值10494元;国花瓷十二年西凤酒22瓶价值4356元;十五年西凤酒75瓶价值21600元。货值金额共计144474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证实2016年12月29日药监部门将庞林林生产的130件假冒西凤系列酒查封,货值金额为144474元。2、证人王丽的证言,证实她系陕西西安国享食品批发市场泸州老窑老头曲西安利达酒业经销部的营业员,他们经销的散装酒只有四川老窑一种。2016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有个人大概买了十三箱左右的45度四川老窑散装酒,当时那人开了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带箱子装不下,就把箱子拆掉,把桶装酒在后备箱拉走的,这个男子个子不高,30岁左右,圆脸,短头发。四升一箱四桶,平时卖70到75元不等。2、证人魏香蕊(系庞林林之妻)的证言,证实庞林林制造假酒的过程及岳立果帮助庞林林制造假酒、提供酒瓶和盒子的事实。3、证人张冬梅(系被告人吴超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在汉中民生街经营一家烟酒店,她听吴超说是在网上认识西安做烟酒的田三动处购买的酒,吴超从田三动处购买酒的数量她不清楚,只是给田三动在农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存了几次钱,共5万余元。4、被告人庞林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至12月,他从西安北三环处以每件75元的价格买来45度四川老窑酒,后向空西凤酒瓶内灌装四川老窑酒。他将制造的假酒主要卖给耿小芳220余件,都是西凤系列,有六年、十年华山论剑、十二年国花瓷、十五年、二十年华山论剑。耿小芳芳陆续给他转账6万余元。他还给一个微信名是AA123456的人发过两次酒,共35箱,但货款是AA123456的人转给他的,收货人叫吴涛,他是从卓昊物流发的,寄件人是琳琳,发货地点是渭南市双王街道,收货地点是汉中,AA123456共给他转了七千余元。他总共生产了340余件酒,购买了40余件,销售了250余件,130余件被扣押。关于发货,平时都是耿小芳打电话要酒,他就通过“领伟”和“卓昊”物流快递到耿小芳指定的地方和人,提货地点在汉中,收货人叫吴涛,他用的发货人的名字是“庞琳琳”、“琳琳”,电话是1375967****,还有几次是他开车亲自给耿小芳送到西安,之后耿小芳把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他,大概总共有220余件假酒。他和耿小芳交易大概有6万余元,具体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为准。关于进货,他自己从酒店收西凤酒的整套包装,有时也从“伙”处购买整套包装。还从岳立果那里购买过整套包装。岳立果除了卖给他整套包装外,还和他一起灌装假酒,灌装一件酒给岳立果20元钱。5、耿小芳的供述,证实她从2016年10月份开始从庞林林处购买假酒,一共付给了庞林林61840元。她从庞林林处购买的假酒都卖给了“海霞”和弟弟田三动。赚了大概5000余元。他从庞林林处总共购买250件左右,卖给海霞60余件,海霞转账18000余元,给海霞的酒都是庞林林开车送给海霞的;卖给田三动大概就是190余件,田三动给她微信转账44760余元。给田三动的酒庞林林没有发到西安,田三动给她一个电话,让直接将买来的酒通过物流直接发往汉中,电话是1330916****,叫什么名字她不知道,她只知道卖给田三动的酒都是她让庞林林直接发给汉中的人。因为田三动为了省物流费,她就让庞林林直接发往汉中,这样比较省钱。在西安也有要酒的,庞林林就直接开起亚车从渭南送到西安的客户那里。6、吴超的供述,证实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他从田三动处购买了185件假酒,是通过物流从渭南发往汉中的,其中165件是通过卓昊物货的,20件是通过领伟物流发货的,通过领伟物流发的20件是通过“张强”名字收货的,真正收货是还是他自己。大概给田三动了六七万元。通过渭南卓昊物流,分别用“庞林林”“林琳”的名字发给汉中提货点8次165件。他以每箱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出售,主要是红白喜事用酒,另外就是卖给了城乡结合部的商店及个人。7、被告人岳立果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以后,他帮庞林林灌过91箱酒,每次一箱给他支付15到20元的劳务费。灌酒就是把四川老窑散装酒用矿泉水瓶子灌到回收来的西凤酒瓶里,他负责灌酒,庞林林负责封口,他再把酒盒外面的灰擦提,摆好,庞林林装到箱子里。他给庞林林酒盒子、酒瓶30到40个。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运单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现场检查笔录,渭南市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扣押决定书、调查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LMS20170309-1A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林林、耿小芳、吴超、岳立果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林林、耿小芳、吴超、岳立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林林及其辩护人姚丰收、史夏、被告人耿小芳及其辩护人刘新中、被告人吴超、被告人岳立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林林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将75元每件的45度四川老窑酒灌装入西凤系列酒瓶内,以次充好,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岳立果明知庞林林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仍与庞林林共同灌装假酒90余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耿小芳、吴超明知所购西凤酒为假冒产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林林、耿小芳、吴超、岳立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岳立果在与被告人庞林林生产伪劣产品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超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关于被告人庞林林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林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小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小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其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林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耿小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岳立果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伪劣白酒由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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