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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渭南市澄城县庄头乡柏东村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峰、程梦,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屈可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峰、程梦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在西安市灞桥区东小寨村乙组36号“老成都川菜馆”吃饭时,与邻桌被害人姜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庞某遂购买刀具返回,持刀将姜某右臂砍伤,后庞某以为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沈某某与姜某系同伙,又持刀将沈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姜某、沈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姜某、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二被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害人对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庞某在亲属协助下再次与沈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沈某某赔偿款3000元,沈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姜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下午,他和朋友在东小寨村的“老成都川菜馆”吃饭、喝酒,四个年轻小伙坐在他们邻桌。18时许,他出门到马路对面的路边小便时遇到邻桌的一个小伙,他就让该小伙到他们桌上喝酒。当晚他离开饭馆回家换完衣服,再次经过“老成都川菜馆”门口时,又看见那四个小伙,他上前打招呼时,那个和他一起小便的小伙拿了把刀在他大臂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他就捂着胳膊跑了。
2、被害人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当晚20时许,他经过“老成都川菜馆”门口时,听老板娘说刚才有几个东北老乡和几个年轻小伙在饭馆喝多了,刚离开。他往饭馆西边走了约20米,路边站了几个小伙,他问了句“谁呀”,其中一个小伙说“跟你有啥关系”,说完就撕扯他,并拿刀朝他左臂砍了两下,他当时就晕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三哥”大名也叫姜某。2015年1月3日下午,他和“三哥”等人在“老成都川菜馆”吃饭时,有四个小伙也到饭馆在他们邻桌坐下。吃饭过程中,“三哥”出去上厕所,回来没多久,他就先离开。21时许,他听尉某某说“三哥”被人砍伤,之后又听说他们另一个东北老乡沈某某也被砍伤。
4、证人尉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下午,他和“三哥”等人在灞桥区东小寨村乙组36号“老成都川菜馆”吃饭。吃饭期间,他们邻座的四个年轻小伙过来和“三哥”说话、喝酒,他和其他人先离开。当晚20时许,“三哥”给他打电话说其被人砍了,之后又听说他老乡沈某某的胳膊也被砍。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老成都川菜馆”的老板。2015年1月3日16时许,东北人“三哥”等人到她饭馆吃饭,约三十分钟后,来了四个小伙在“三哥”等人的邻桌吃饭。19时许,和“三哥”一起来的几个人先离开,邻桌的四个小伙坐到“三哥”桌子上,当时五人没有发生吵闹。20时许,“三哥”离开饭馆,其中两个小伙也跟着出去,约二十分钟后,她听说饭馆门口有人被砍。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她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东小寨村丙组23号经营“兴振隆便利店”。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0时左右,两个小伙在她店内购买了1把菜刀。
7、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他和王某、庞某、李某某在“老成都川菜馆”吃饭、喝酒,邻桌座了四五个东北人。吃饭期间庞某去厕所回来没多久,就到东北人那桌坐了一会,双方聊的不是很好,他听见东北老大说话一直骂骂咧咧,王某也过去和东北老大握手、喝酒。东北老大等人离开饭馆后,庞某叫上李某某也离开。他从饭馆出来时看见庞某、李某某和一个人厮打在一起,他去拉庞某,庞某把他推倒,他起来又将庞某、李某某殴打的那个人往后拉,那个人就朝西跑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他和庞某、李某某、夏某到“老成都川菜馆”吃饭,邻座有四五个东北人也在吃饭。19时许,庞某到邻桌和东北人说了句话,回来后庞某说东北那个老大看他不顺眼,他就过去和几个东北人喝了一杯酒。过了约十分钟,几个东北人先后离开,庞某和李某某说要小便,也跟着一起出去。四五分钟后,庞某、李某某回到饭馆,他出门时看见一个操东北口音的男子胳膊受伤、流血。
9、辨认笔录证明,经庞某辨认,确定姜某系被他砍伤的第一个东北人;沈某某系被他砍伤的第二个东北人。经证人姜某、夏某分别辨认,确定庞某系砍伤姜某的男子。
10、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庞某砍伤被害人的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东小寨村乙组36号“老成都川菜馆”;庞某购买菜刀的地点位于东小寨村丙组“兴振隆便利店”;庞某砍人后扔刀的地点位于东小寨村乙组姑娘户下坡村道垃圾堆。
11、诊断证明书证明,姜某经诊断为右肘部刀砍伤、右肘部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桡骨头开放性骨折;沈某某经诊断为左上肢开放伤伴异物存留、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左肱骨中下段不完全骨折、左尺骨近端不完全骨折、左肱二、三头肌断裂、左前臂旋后肌断裂、左前臂伸指总肌腱断裂、左前臂尺侧腕伸肌断裂。
12、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号、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沈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玉兴网吧”将上网追逃人员庞某抓获。
14、被告人庞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在“老成都川菜馆”吃饭时,邻桌一个自称“三哥”的东北男子一直劝他喝酒,他不喝,东北“三哥”就生气了,扬言要收拾他。他在一家超市买了把家用切菜刀,返回饭馆,看见东北“三哥”和王某拉扯,他当时头脑不清,朝东北“三哥”打了一巴掌,接着朝东北“三哥”右胳膊砍了一刀,东北“三哥”向西逃离。他看见周围还有一个东北人,以为此人与东北“三哥”是一伙的,就朝此人左胳膊上连砍两刀。事后他将刀扔到东小寨村的一个垃圾堆里。
15、户籍信息证明,庞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姜某、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二被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害人对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庞某在亲属协助下再次与沈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沈某某赔偿款3000元,沈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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