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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座1-7层。
负责人原廷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被告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庞某某的伤情重新进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319LU号小型轿车在陈仓区磻溪镇党家堡村“吉利汽车厂”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陕CCH9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门诊费859.3元、住院费4000元,并垫付马某某门诊费871.8元,住院费3000元。
原告庞某某2016年11月7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庞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319L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额是30万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6年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3.67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8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02.8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施救费、停车费21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2834.47元。马某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50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5716.05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因此另行支付交通费9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天王镇柏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某某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合法有效,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庞某某自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亦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且又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程度,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当地人员收入实际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陕A319L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可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已实际产生的伤者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故按照交强险的设定目的,以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作为确定赔付比例基数更为公平。经核算,原告庞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043.67元,另案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716.05元,二者合计12759.72元,其中原告庞某某的医疗费用约占55.20%,马某某医疗费用约占44.80%,依此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中原告庞某某和伤者马某某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某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310.8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716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23.67元的80%即1218.9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因重新鉴定造成经济损失99元;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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