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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9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张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李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沈2、陈某某夫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韶山路馨佳园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相应产权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沈2和陈某某夫妇是原告的外公外婆,共生育了一子沈某2、一女沈某3。沈某2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沈某某。沈某3系原告的母亲。被继承人沈2于2013年6月6日病故,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病故,沈某2于2009年8月13日病故,沈某3于1983年4月病故。2010年,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中街、刘行老街动迁时,原告对被继承人沈2和陈某某夫妇房屋安置状况不知情。2016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得知被继承人沈2、陈某某夫妇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刘行老街XXX号的房屋已于2009年动迁,安置房为上海市宝山区刘行镇韶山路馨佳园XXX弄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发生法定继承,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系争房屋由两被告以及沈2、陈某某共有,4人各占1/4。2.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写有遗嘱,明确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被告沈某某一人继承。同时在遗嘱中也表达了被继承人沈2同样希望在过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也由被告沈某某继承,但因突发疾病并未在遗嘱上签字,但确实为其遗愿。3.两被继承人生前均由被告张某某照顾、赡养,生病后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4.原告在两被继承人生前从未尽赡养义务,且在两被继承人生病后威胁被继承人要求由其继承房产份额,被两被继承人拒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遗嘱、情况说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两份、出生记录、原告的独生子女证明、产权人确认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申请XXX、XXX、XXX、X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XXX、XXX均系被继承人沈2原同事,故本院对其证言均予以采信。XXX、XXX系系争房屋产权办理接待人员,故本院对其证言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XXX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2、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了一子沈某2、一女沈某3。沈某2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生育了被告沈某某。沈某3系原告的母亲。被继承人沈2于2013年6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去世,沈某2于2009年8月13日去世,沈某3于1983年4月4日去世。
  二、2009年9月14日,被继承人陈某某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坐落于刘行老街XXX号房屋被动拆迁,进行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地址为上海馨佳园XX幢XX单元XXX室即系争房屋。
  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0万元。
  三、2013年4月25日,系争房屋经确认,产权人为:陈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沈2。
  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一人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签署了四个产权人的名字。
  四、2013年5月31日,被继承人陈某某立下遗嘱,内容为:“……1.现有一套动拆迁房,位于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93平方米,目前由我和丈夫沈2同住。此房的产权等我老俩口过世后,由我们孙子沈某某继承。因沈某某尚未成年由其监护人张某某代为保管。2.我和丈夫沈2过世后留下的房产,财物和现金等一切全部有孙子沈某某继承。(归其所有)。……”落款处有立嘱人陈某某捺印、签名,见证人XXX、XXX签名。
  五、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上海馨佳园第十居民委员会(筹)出具情况说明,张某某与其公公沈2、婆婆陈某某共同于2012年入住韶山路XXX弄小区,入住以来至其公婆过世期间,张某某一直关心和照顾公婆的生活,积极安排好保姆负责因病年老公婆的日常生活起居。在老人病中,主动送老人住院并做好护理工作,在两个老人过世后,认真负责做好老人后事安排工作,其待公婆关心、照顾情况,周边邻里居民都清楚。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沈2、陈某某生前已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四人,即两被继承人和两被告。两被继承人均已因病死亡,沈2未留下遗嘱,陈某某留下遗嘱,原、被告对遗嘱均无异议,故被继承人沈2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发生法定继承。原告母亲早于两被继承人过世,其主张代位继承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分割处理意见及价值确认,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韶山路馨佳园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负担;
  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庞某某房屋折价款218,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088元;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负担1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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