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村,现住阳曲县安镇街石灰厂平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时40分,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6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曲县某某街某某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7.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中林
2020年7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侯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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