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此次事故的发生地隶属于保定市新市区,并非保定市顺平县;2、庞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家用轿车,并非运输工具,不应适用“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冀F653T0号小型客车系家用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庞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应视为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住所地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因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庞某某住所地为顺平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冀F653T0号小型客车系家用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庞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应视为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住所地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因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庞某某住所地为顺平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王惠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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