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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办事处大会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现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柳埠街道办事处)大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会村委会)根据济南市、历城区相关产业扶贫专项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建设核桃基地的项目计划并进行申报。项目得到批准后,时任大会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已被判刑)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刘某某经与时任大会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庞某某协商,经过竞标程序确定了本村蓄水池、生产路建设及核桃苗种植的施工工程由本村村民刘某之以275000元中标。项目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柳埠镇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将扶贫款260000元转至大会村委会提供的刘某某个人账户上。后庞某某帮助刘某某利用负责该扶贫项目的便利,通过会签支出凭证虚列支出的方式将政府拨付的扶贫工程款中的79410元据为刘某某所有,庞某某未分得赃款。
2017年4月26日,办案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庞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帮助刘某某截留扶贫款70000余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中共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委员会文件历柳发[2011]35号济历柳发[2014]25号各一份及中共大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等证明,庞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于2011年6月及2014年12月被选举为大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支部委员。
3.柳埠镇关于上报《2013年产业扶贫项目计划》的报告证明,大会村核桃基地是柳埠镇的产业扶贫项目。
4.大会村核桃基地扶贫开发项目相关申报及拨款资料一宗证明,260000元为区财政局拨付给大会村的扶贫款。
5.大会村收到扶贫款260000元以及支出262790元的记账凭证一宗证明,大会村使用刘某某个人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柳埠镇政府拨付的260000扶贫款后,支付工程、占地费用、树苗种植费用后,刘某某使用虚假票据由其与庞某某共同签字套取79410元的情况。
6.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某某个人账户明细及相关业务凭证证明,大会村用刘某某个人账户收到260000元扶贫款后,由刘某某保管和支配。
7.证人刘某之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参加竞标并中标本村的扶贫工程后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只给了其130000元工程款,但让其打了260000多元的收条。
8.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大会村向柳埠镇政府争取了一个由上级拨款在大会村建设核桃园基地的扶贫项目,镇政府给村里拨付了260000元的扶贫款。其与被告人庞某某和项目成包人刘某之商量之后,从这260000元里套取了大约70000多元的扶贫资金由自己使用,没有给庞某某钱。
9.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原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政府从事扶贫款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使用虚假票据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庞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庞某某帮助贪污的扶贫款属于特定款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可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庞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未分得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庞某某帮助贪污的是扶贫款项,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王得祥
人民陪审员 马莉
人民陪审员 赵婷

书记员: 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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