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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兆龙、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曲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尹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庞某同印度人SANDEEP在使用WHATAPP聊天过程中,得知SANDEEP走私恰特草。庞某为谋取利益,在SANDEEP明确告知恰特草在中国系违禁品的情况下,仍与SANDEEP商定,由SANDEEP将l0千克恰特草邮寄至庞某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46号福利彩票站孙某处。同年9月l3日,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该福利彩票站将前来取邮包的庞某抓获,查获恰特草干叶5包计重9.6千克。经鉴定,邮包中物品为卫矛科巧茶属植物阿拉伯茶,又名恰特草、埃塞俄比亚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说明、进出口货物查验联系单、邮单、查验照片证实,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2016年9月13日接青岛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线索,在一寄自埃塞俄比亚的邮包中查获疑似恰特草干叶五包,毛重ll.56千克,收件人为中国青岛市崂山区麦岛家园46号楼孙某,内装物标注茶叶。2016年9月l3日上午10时许,侦查人员和邮局投递人员一起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家园附近控制下交付,投递人员打电话联系孙某取件,孙某让把包裹送至青岛市崂山区麦岛支路中国福利彩票站,包裹送到福利彩票站后,经询问孙某包裹是帮戴某1代收的,侦查人员让孙某电话联系戴某1来彩票站取包裹,戴某1称晚上来取,侦查人员在彩票站周围布控等候抓捕。当日l2时许,戴某2前来彩票站取该包裹,经询问戴某2得知是戴某1让其代取包裹,侦查人员让戴某2电话通知戴某1下午来取包裹,戴某1让戴某2把包裹放回彩票站他自己取,侦查人员继续在彩票站周边布控。当日17时许,侦查人员将前来取包裹的庞某、戴某2抓获,并现场查扣疑似恰特草l箱,毛重ll.56千克。经查,庞某和戴某1供认他们就是包裹的实际收货人。2016年9月14日,侦查机关派员前往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植物检测中心对所查扣疑似恰特草进行物种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了动植鉴字[2016]第184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为干燥绿色植物叶片五包,净重9.6千克,该检材为卫矛科巧茶属植物阿拉伯茶,又名恰特草、埃塞俄比亚茶。
2、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9月13日,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庞某、戴某1进行搜身检查,查获庞某的银灰色红米3手机一部、戴某1的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将EG168964822ET邮件在控制下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庞某,并予依法扣押,经对该邮件在监管现场使用电子秤进行现场称量,毛重11.56千克(含纸壳外包装)。
3、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184号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扣的疑似恰特草检材为卫矛科巧茶属植物阿拉伯茶,又名恰特草、埃塞俄比亚茶。
4、青岛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青公(网监)勘[2016]44号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以及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实,青岛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通过对青岛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2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查找、提取并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形成小米手机报告html,苹果手机报告html,存储于电子证据优盘;经对电子证据优盘中的涉案数据依法进行提取、固定,形成打印材料证实:(1)庞某与戴某1于2016年8月29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包含庞某告知戴某1“他们递了十公斤过来,他说一般一个人的量就是一个星期一斤左右,多的吃到一千克的,放嘴里嚼。这种是干的,提炼过的,好像比鲜的劲要大,没有问他价格,上次说几块钱的”;二人约定一起去彩票店取邮件。(2)庞某与戴某1的微信通信记录:庞某向戴某1发过疑似恰特草的图片,商议如何留收件人的联系方式。(3)庞某利用手机于2016年8月27日、8月30日多次通过互联网查询KHAT的相关记录,庞某查询的网页显示KHAT的汉字解释为恰特草,或在恰特草中提取的麻醉剂;在有道词典的查询记录的例句中有“面对政府提出问题,参与者细细品尝一种毒性不强的致幻有毒植物卡特。也门广泛消费这种植物,但世界各地广泛禁止”。
5、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盘石司鉴【2017】计鉴字第145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以及中译语通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记录翻译件证实,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庞某的红米3手机进行鉴定制成数据光盘(ECD01);经对ECD01电子证据光盘中庞某与SANDEEP利用Whatapp软件聊天的内容进行提取,并对聊天内容进行翻译,形成打印材料。聊天内容包含SANDEEP向庞某介绍阿拉伯茶生意,明确指出阿拉伯茶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但很挣钱,希望庞某能与其合作,由其向庞某寄送阿拉伯干茶叶到中国,由庞某在中国贩卖或转寄他国。庞某答应了SANDEEP,并向其提供了收货地址。
6、证人戴某1证实,庞某是其堂妹夫。2016年8月初左右,其与庞某吃饭时,庞某接了个电话,随后庞某对其说国外有个客户想给他邮递两斤茶叶,让其代收一下。庞某说茶叶是客户给他邮过来自己喝的,不要钱。庞某在微信里给其发了茶叶图片,像崂山茶叶,庞某是否说过茶叶有致幻作用其记不清了。其让青岛市麦岛支路中国福利彩票站卖彩票的孙某代收。案发当日早上,孙某打电话说包裹到了,其让戴某2代收,晚上去取,后戴某2打电话说要出去,其让戴某2把包裹送回了彩票站。当日17时许,其和庞某一起去彩票站取的包裹。
7、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9月13日l0时许,其在青岛市麦岛支路的福利彩票站工作时,接到EMS公司投递员的电话,说有一个国际邮件,其让把邮件送到彩票站,之后有两个身着EMS投递员服装的人送来一个长约1米,宽、高大约50公分的单号为EG168964822ET的邮件箱子,箱子上面的邮单上有其手机号码,并且用拼音写着其名字,其让投递员把邮件箱子放在彩票站,并在一张投递员出示的写有该邮件邮单号的纸上签收。该邮件是一个叫戴某1的顾客叫其帮忙代收的。此前大约十天,戴某1打电话让其代收一个从国外寄来的邮件,里面是一些茶叶,邮单上要留其姓名和电话以方便签收,其同意了。签收邮件后,其配合侦查人员给戴某1打电话说邮件到了,戴某1说今天一定会来取。当日13时许,戴某2到店里说戴某1让他帮忙拿邮件,就把邮件搬走了,过了一会儿戴某2又把邮件送回来了,说等戴某1自己来取。当日下午四五点钟,戴某1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到店里把邮件搬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经过辨认,确认戴某1为邮单号EG168964822ET邮件的实际收货人,庞某为随戴某1一起取走该邮件的陌生男子。
8、证人戴某2证实,2016年9月13日,其接到戴某1的电话,让其到彩票站代取邮件。其取邮件时被侦查人员控制,后配合侦查人员打电话让戴某1自取,后戴某1和庞某来取件时被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2经过辨认,确认戴某1系委托其到青岛麦岛支路中国福利彩票站收取邮件的邮件实际收货人。
9、证人宋某(培训机构教师)证实,庞某没有向其打听过恰特草的事。
10、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初,庞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年其印度客户给其邮寄的两盒茶叶被海关查扣了,让其给宋某打电话证明那种茶叶在印度是合法的。其之前和宋某谈过这种茶叶,其打电话给宋某,宋某说没有和庞某谈过茶叶问题。
11、被告人庞某供称,2015年底我和SANDEEP通过一个叫lookingplas的网站认识,通过做注塑机生意,我们结识了。2016年6、7月份,SANDEEP通过whatsapp聊天软件告诉我,他手里有一批非洲产的茶叶,服用后会产生一定的致幻效果,在印度当地卖得很好,问我有没有兴趣在中国也卖点。我没有马上答复,后来他给我发了一些样品图片,我找在印度常驻过的同事宋某询问到底是什么,宋某告诉我这些东西在印度比较常见,很多印度人都会咀嚼,但不是茶叶,叫什么名字,是否具有致幻效果他不清楚。SANDEEP说这种“茶叶”折合人民币6元/公斤,可以免费提供给我一些样品在国内销售。我考虑过这种带有致幻性的“茶”进境可能不大符合国家规定,但由于“茶”是SANDEEP免费提供的,而且要价也很便宜,他也说这种东西在印度是合法的,我就没多想,就同意让他邮寄给我了。同他商定后,我找到我大舅哥戴某1,让他帮忙在国内找客户销售。我计划这个月出国,开始想直接寄给戴某1,后来觉得直接寄给他不大稳妥,就让他留了一个常去的福利彩票站工作人员的地址和电话。我不确定邮寄这种“茶叶”进境会不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就想找一个不相关的人代收一下,规避一些风险。SANDEEP最终寄给我的邮件上收件人是彩票站工作人员的。案发当天下午,我和戴某1约好一起吃饭,他告诉我邮件到了,我就和他一起去取,当场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
12、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某在该公司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恰特草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走私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走私毒品恰特草9.6千克,到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庞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其不具备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包括庞某本人的供述、庞某与SANDEEP、戴某1的聊天记录等充分证实,被告人庞某出于牟利,明知恰特草系致幻违禁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仍与境外人员约定通过伪报物品名称,向境内寄送方式走私恰特草,具有主观恶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将毒品恰特草走私入境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和海关管理规定,具备社会危害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庞某属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综合考量其罪前表现及犯罪后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量刑,经本院当庭审查,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考虑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了从宽建议,被告人庞某在完全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在此量刑建议幅度内,综合考虑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红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 判长 牛传勇

审 判 员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书记员: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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