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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来与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法定代表人:高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来与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冯村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沿冯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河龙线左转弯的原告庞某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交警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来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营口泰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绝对免赔10%;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6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庞某来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田某某。肇事后,自己为原告庞某来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冯村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沿冯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河龙线左转弯的原告庞某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8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原告庞某来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12月24日,实际住院29天。博野县医院病历诊断为:(庞某来)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左肋骨骨折。2017年12月30日,博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右上肢功能锻炼;2、2个月内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
关于原告庞某来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12452.52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的病历1份8页、诊断证明1份1页;(2)博野县医院的药费单据8张,总金额为12452.52元;(3)博野县医院的用药清单1份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法院核实。
2、误工费:6024元。误工期限100天(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博野县冯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事故发生以前原告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身体困难。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3、护理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庞景博在医院护理。庞景博是天津到成都专线运输司机,给刘利当司机,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主张两个月的工资,护理了两个月。证据:刘利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刘利雇用庞景博为天津到成都专线运输司机,每月工资10000元,其父发生事故后就请假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床1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护理标准为农林牧渔标准;对刘利出具的证明,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与伤者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单位资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天数29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赔偿。
5、营养费:5000元。按100天计算,每天5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没有写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6、车损费:5500元。原告肇事时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损坏。证据:博野县西关摩托车销售配件部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7、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车费已在医疗票据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再支付出院车费100元,各项复查车费100元,共计2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营口泰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1100537458,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7月14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被告田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26日。辽H×××××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使用性质货运。辽H×××××号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使用性质货运。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6日,辽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肇事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庞某来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辽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庞某来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庞某来的医疗费数额为12372.52元,其中博野县医院医疗费为11592.52元,博野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为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庞某来的住院时间共计29天。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给规定,应当支持。
3、营养费。原告庞某来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450元。
4、误工费。根据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89天。虽然原告庞某来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仍在从事生产劳动,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40元。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庞景博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9天,本院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8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车损费。根据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确实受损。但是关于车损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亦没有相应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对此,待有新证据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来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6722.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7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4705.76元。原告庞某来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8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来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来款8682元,以上合计款18682元(原告庞某来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来款4705.76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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