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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刘争气、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刘争气
刘某

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争气,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争气、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气、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争气、刘某签收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争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刘某应为一般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争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争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争气、刘某签收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争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刘某应为一般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争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争气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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