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波,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男。
原告庞波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叶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20,510.96元、住院伙食费160元、住院护理费8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按责后共计14,298.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6时20分许,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赵永兵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XX出租车,在闵行区中春路黎安路东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永兵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3月,原告完成了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在3月19日已住院,所以不认可2019年3月20日的18元门诊费;因闵行中心医院的诊断已经说明病情稳定、手术顺利,无并发症,所以不认可赫尔森康复医院的门诊费及同康医院的医疗费;认可闵行区中心医院医疗费中的13,869.33元,但要扣除伙食费114元;伙食费认可3天60元;不认可护理费,因已在第一次开庭后履行完毕;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律师费已支付过6,000元,本案酌情认可500元,要按责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2899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波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209,218.24元,并返还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781.76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二期手术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费用赔偿给原告,其中护理费为7,500元,护理天数(含二期)共150日。
2019年3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3天,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后建议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训练……每2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019年3月22日至3月27日,原告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5天。同年3月29日、4月3日,原告至上海同康医院作换药治及拆线治疗。以上共发生医疗费20,510.96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永兵与原告庞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完毕,且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因此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10.96元(已扣除伙食费114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载明“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故原告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恢复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上海同康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有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主要为换药、拆线的费用,因此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酌情认可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虽然二期护理费已由(2018)沪0112民初28995号民事判决一并处理,但原告在二期手术时实际支出护理费860元(共8天),高于上述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标准,超出部分460元理应为原告损失范围。上述费用共计23,330.96元,由强生出租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为13,998.5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波各项损失共计13,99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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